原告朱昌锋诉被告曹亮、陈二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朱昌锋诉被告曹亮、陈二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6:43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944号 |
原告朱昌锋,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亮,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猛,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二威,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昌锋诉被告曹亮、陈二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辉、被告曹亮的委托代理人马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二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9月开始向二被告合办的枫林木门加工厂供应木龙骨,期间被告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后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 被告曹亮辩称:1、销货清单上有曹亮本人签字的予以认可,不是曹亮本人签字的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木龙骨质量有问题。 被告陈二威未作答辩。 原告朱昌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赵付强证明一份。2、销货清单14张。3、陈二威证明。4、李晓巧名片一张。5、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证明一份。 被告曹亮对原告朱昌锋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有曹亮本人签字的销货清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陈二威未对原告朱昌锋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赵付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5,被告曹亮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及相应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属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曹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曹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二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告朱昌锋和被告曹亮订立口头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龙骨,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共计供货14批,其中曹亮签收1批,陈二威签收9批,李晓巧签收4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曹亮认可陈二威、李晓巧系其雇佣的员工。14张销货清单显示金额共计3729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陈二威、李晓巧做为曹亮的雇员,以其名义从事的签收货物行为,曹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计算,曹亮共计收到货物价值37296.5元,原告该请求未超出被告曹亮应当支付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二威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曹亮辩称原告提供的木龙骨质量有问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被告曹亮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二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昌锋货款三万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朱昌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六元,由被告曹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代理审判员 张振红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