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龙威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郭龙威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2:49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龙威,男,1989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龙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龙威及其辩护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郭龙威伙同何XX、郭一X、郭二X、郭三X、郭四X、尚XX、郭五X、郭六X等人,以苏木村“多美多超市”占用苏木村四组的地为借口,多次采取堵门、不准其营业的手段相要挟,欲敲诈“多美多超市”现金17万元,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被告人郭龙威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参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郭龙威伙同何XX、郭一X、郭二X、郭三X、郭四X、尚XX、郭五X、郭六X等人,以杞县苏木乡苏木村“多美多超市”占用杞县苏木乡苏木村四组的地为借口,采取堵门、不准营业的手段相要挟,敲诈“多美多超市”现金17万元,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龙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XX、郭一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侯XX、孟XX的陈述,证人于XX、胡XX、孟XX、何一X等人的证言及租赁协议、转租协议、土地证复印件、苏木村四组与多美多购物广场签订的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龙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堵门等要挟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参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龙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审 判 员 杨 永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顺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