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建叶诉被告尹代义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1:50
原告岑建叶诉被告尹代义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4:40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896号

原告岑建叶,女。

被告尹代义,男。

委托代理人尹俊峰,系被告次子,特别授权。

原告岑建叶诉被告尹代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建叶、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建叶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于2004年5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 2009年3月一起在泼河陈小围孜建前后两间两层两套砖混结构楼房,并于2009年10月26日替两个孩子张坤、尹俊伟举办了婚礼,同年腊月原告开始在自建的房子里经营超市,2010年2月被告患脑梗塞住院,经其悉心照料出院后,被告自觉健康状况大不如前,2012年5月开始,被告伙同儿子欲将原告赶出家门,将夫妻共同房产据为己有,2013年6月被告儿子在原告的超市里大闹,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房产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被告个人身份信息;

2、2004年5月18日办理结婚证复印件;

3、2009年8月16日光山县村镇个人建住宅申报表两份;

4、2011年11月21日孙围孜村尹代义、岑建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5、2013年6月3日泼陂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

被告尹代义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结婚已近十年,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所述房屋地基部分为婚前被告方所有,应将其与地上建筑部分的所有权分开,且建房时被告儿子也曾出资,另双方虽有矛盾,但己方并没有言语或行动上的暴力行为,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方举证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两份,申请人分别为尹代义和尹俊峰、尹俊伟;

2、孙围孜村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分配证明;

3、借条两张,共计现金50000元整;

4、向岑建叶账户转账汇款明细单据复印件;

5、尹代义出具的财产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到天津市做水果生意,积累了33万元于2009年3月一起回泼河陈小围孜建前后两间两层两套砖混结构楼房,2010年2月被告患脑梗塞住院,经其悉心照料出院,2013年6月因家庭生活矛盾,尹俊峰、尹俊伟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推倒原告经营的超市货架、砸破超市玻璃门,致使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遂引起纠纷。

另查明,2009年8月16日光山县村镇个人建住宅申报表及2011年11月21日孙围孜村尹代义、岑建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写明,前一套住房的名称为岑建叶,后一套住房名称为尹代义。2009年11月13日开始原告在前一套住房注册经营家庭超市。

以上事实,有泼河民政所出具婚姻登记证明、2009年8月16日光山县村镇个人建住宅申报表、2011年11月21日孙围孜村尹代义、岑建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合法的婚姻关系收到法律保护;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被告自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已近十年,期间双方互帮互助、共同建造了位于泼陂河镇陈小围孜前后两间两层两套砖混结构楼房,并为张坤、尹俊伟举办了婚礼,尹代义患病期间,岑建叶悉心照料,充分说明双方感情基础深厚,现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争吵,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位于泼陂河镇陈小围孜前后两间两层两套砖混结构楼房,地基部分与地上建筑部分所有权分开,认为属家庭共有财产,因该房产确属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水果生意积累资金所建,且两套房屋建房申报名称分别为岑建叶、尹代义,被告称建房时,其子尹俊峰出资十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故该房产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岑建叶与被告尹代义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梦 扬

                                             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元 元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