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丽诉刘伟、财险杞县金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1:51
赵云丽诉刘伟、财险杞县金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8:3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杞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赵云丽,女,1972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承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伟,男,1982年2月1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杞县金城营销部)

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金城大道。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云丽诉被告刘伟、财险杞县金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刘伟、财险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17时20分,赵云丽无证驾驶两轮摩托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城关镇卫生院南100米处,与同向行驶右拐弯的刘伟驾驶的豫B7800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云丽受伤,两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杞公交认字(2012)第4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杞县中医院20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6143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费790、停车费400元、清障费100元合计15753元,扣除被告刘伟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500元下余15253元。被告刘伟驾驶的豫B780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伟按4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伟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我的车辆损失原告赵云丽也应赔偿。

被告财险杞县金城营销部辩称:被告刘伟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是事实,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我方不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的评估费、车损施救费及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7时20分,原告赵云丽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杞县城关镇卫生院南100米时与同向行驶右拐弯的刘伟驾驶的豫B7800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云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2012)第4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赵云丽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云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云丽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2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20日,支付医疗费5722.9元。住院诊断为:1、左额部皮肤挫裂伤;2、前颅凹骨折;3、头外综合征;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2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医院做CT检查支付检查费420元,2012年12月7日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杞价事估字(2012)第248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赵云丽的摩托车直接损失价值为790元,原告赵云丽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云丽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清障费100元,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停车费400元。原告赵云丽住院期间被告刘伟垫付医疗费500元。

另查明豫B780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012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赵云丽为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医疗费6143元;2、误工费1120元(20442.62元/年÷365天×20日);3、护理费1120(20442.62/年÷365天×20日);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日×20日);6、营养费200元(10元/日×20日);7、停车费400元;8、清障费100元;9、评估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杞县中医院的住院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杞价事估字(2012)第248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停车费及清障费收据等予以证明,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2)第4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赵云丽承担事故的70%责任,刘伟承担事故的30%责任。刘伟应该赔偿赵云丽的合理损失,因刘伟驾驶的豫B780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财险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赵云丽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云丽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云丽医疗费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车辆损失7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173元。

二、被告刘伟赔偿原告赵云丽停车费400元、清障费100、评估费共计600元的30%计款180元。(已赔偿500元,多出的32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扣除返还被告刘伟)。

三、驳回原告赵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原告赵云丽负担940元,被告刘伟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代审判员    张  伟

                                             代审判员    李忠垒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娟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