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建民、任丽平以及于永星、蔡香玲分别诉田红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1:51
余建民、任丽平以及于永星、蔡香玲分别诉田红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0:48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余建民,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丽平,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永星,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香玲,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红旗,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正国,男,南召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男,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建民、任丽平以及原告于永星、蔡香玲分别诉被告田红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余建民、任丽平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原告于永星、蔡香玲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李全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李艳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李国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红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建民、任丽平诉称,2013年3月22日22时许,在汝州市207国道1504KM+370M汝州市小屯镇于庄村路口处,李中羽违章驾驶豫R9D85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汝州市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屯镇于庄村路口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余志波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之子余志波当场死亡。该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羽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志波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中羽驾驶的豫R9D850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田红旗,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余建民、任丽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火化费等共计211000元。

原告于永星、蔡香玲诉称:2013年3月22日22时许,在汝州市207国道1504KM+370M汝州市小屯镇于庄村路口处,李中羽违章驾驶豫R9D85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汝州市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屯镇于庄村路口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余志波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之子于亚涛当场死亡。该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羽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志波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中羽驾驶的豫R9D850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田红旗,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永星、蔡香玲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火化费等共计211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方提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承担次要责任的余志波方,最多承担70%的责任,对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于亚涛方,承担全部责任。于亚涛方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余志波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已向四原告赔偿,因此应先扣除车主垫付的费用,再来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

被告田红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2时许,在汝州市207国道1504KM+370M汝州市小屯镇于庄村路口处,李中羽违章驾驶豫R9D85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汝州市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屯镇于庄村路口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余志波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余志波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坐人于亚涛、王生生、胡盼盼受伤,于亚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5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羽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志波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于亚涛、王生生、胡盼盼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亚涛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各项费用5976.78元。2013年7月11日,四原告、陈利(王生生之母)、徐冬云(胡盼盼之母)作为甲方与乙方田红旗、马明杰(李中羽之妻)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另行一次性补偿甲方各项经济损失36万元,(其中车主田红旗补偿29.5万元,被告李中羽之妻补偿6.5万元。甲方经协商一致余建民、任丽平分得12万元;于永星、蔡香玲分得15万元;王生生分得3.5万元;胡盼盼分得5.5万元。)...;二、豫R9D850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由余建民、任丽平、于永星、蔡香玲进行理赔并受益,田红旗应予以协助,王生生、胡盼盼、乙方及其他任何人放弃向二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余建民、任丽平从田红旗、李中羽处领得补偿款12万元,原告于永星、蔡香玲从田红旗、李中羽处领得补偿款15万元。在本案庭审中,四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田红旗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王生生起诉后撤回起诉,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胡盼盼经本院通知后亦表示不参加诉讼,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豫R9D85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田红旗,李中羽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7日0时起至2013年6月6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0日24时止。原告余建民、任丽平系夫妻关系,死者余志波是其儿子,生前为农业户口。原告于永星、蔡香玲系夫妻关系,死者于亚涛是其儿子,生前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田红旗雇佣的司机李中羽驾驶豫R9D850号轻型普通货车违章行驶造成余志波、于亚涛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汝公交认字[2013]第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并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肇事车辆豫R9D850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原告于永星、蔡香玲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976.78元;2、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3、丧葬费:(34203元/年÷12)×6=17101.50元,原告另行主张的火化费540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53000元。原告于永星、蔡香玲主张交通费506.1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永星、蔡香玲的损失为484930.68元。原告余建民、任丽平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余志波生前虽属于农业户口,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余志波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以于亚涛的赔偿数额计算;2、丧葬费:(34203元/年÷12)×6=17101.50元,原告另行主张的火化费540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53000元。原告余建民、任丽平主张交通费506.1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建民、任丽平的损失为478953.9元,上述四原告的损失共计963884.58元。

依照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分别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本案四原告要求均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原告的要求并不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以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红旗、肇事司机李中羽已赔付四原告共计27万元,该款应当扣除,剩余的693884.58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22000元,即原告余建民、任丽平和原告于永星、蔡香玲两家各应得61000元。因余志波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四原告的剩余损失571884.58元应再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0319.2元,因已超出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30万元,故四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0万元,即原告余建民、任丽平与原告于永星、蔡香玲两家各应得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建民、任丽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永星、蔡香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0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建民、任丽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永星、蔡香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2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鲁 智 慧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 O一三年 九月 二日

                                             

                                            书 记 员 高 向 鹏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