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胜强诉慎云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胜强诉慎云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8:5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368号 |
原告张胜强,男,出生于1971年3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男,出生于1968年12月18日。 被告慎云锋,女,出生于1971年6月12日。 原告张胜强诉被告慎云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慎云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994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生性多疑,爱唠叨,经常无事生非,夫妻之间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分居已有半年之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994年12月29日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慎云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9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臣晨,1995年10月12日出生。次女张亚晨,2004年3月12日出生。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并登记结婚生活至今已将近二十年,并生育有两个女儿,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吵,这也属于夫妻生活之间的正常现象,亦不能因此就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及有利于子女以后健康成长,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胜强与被告慎云锋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晶晶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