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X诉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姜XX诉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1:15 |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173号 |
原告姜XX,女。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男,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XX,男。
原告姜XX诉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4月11日生有一女,取名韩XX;2003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XX。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架,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200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两人分居至今。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两人平均分割。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小召乡韩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原告五、六年没有在韩庄村居住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28日两人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XX;2003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XX。后两人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XX与被告韩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珍霞 (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