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恒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志恒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2:1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85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恒,男,26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李志恒驾驶轿车沿郑州市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四十二中东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邱某、黄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随后,李志恒打110报警。经鉴定,李志恒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26mg/100ml。事后,李志恒赔偿邱某、黄某损失共计10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110接警登记、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恒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志恒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志恒在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李志恒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艳 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