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志军、张永干、文伟涛、梁永涛、梁世永、范永宝、李小闯、许小磊犯盗窃罪,梁永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梁志军、张永干、文伟涛、梁永涛、梁世永、范永宝、李小闯、许小磊犯盗窃罪,梁永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2:44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临刑初字第30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梁某某,男。 辩护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 被告人文某某,男。 被告人范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许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文某某、梁某某、梁某某、范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2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文某某、范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营超出庭为被告人梁某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3日凌晨,杨某某、乔某某、马某某、毛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与被告人梁某某约好后,由杨某某驾驶一辆套牌瑞丰商务面包车载着上述六名同伙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城后面的商住楼,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线400米,经鉴定价值为31870元。2、2011年7月9日,被告人文某某伙同梁某某(在逃)窜至临颍县江森花园小区南边江淮汽车专卖店门前路边,采用撬车锁的手法,窃得受害人马某某的羚羊汽车内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网卡一个,经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1924元。3、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文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文某(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公墓停车场,采取砸车窗盗窃的方法,窃得受害人唐某某的奔驰轿车车内的包两只(均未估价)及包内现金6000余元、苹果手机1部,灰色手机1部(未估价)。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4210元。4、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文某某、陈某某、文某到余杭区闲林公墓停车场,采用撬锁盗窃的手法,窃得受害人沈某某的别克君威轿车后备箱内的现金2000元、手机1部(未估价),窃得受害人沈惠勇的海马轿车后备箱内的莱德牌摄像机1部(未估价)。5、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梁某某、文某到郑州市管城区富田太阳城小区中州快捷酒店对面停车场,采用撬锁盗窃的手法,窃得受害人孙某的奔腾轿车内的苏烟一条、洋河蓝色经典酒一箱、皮衣一件、牛肉10斤,现金3500元。6、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开车到临颍县地税局门口,由张某某望风,梁某某实施盗窃,梁某某将受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凯迪拉克轿车前门撬开,将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后将后备箱打开,盗走后备箱内烟酒等物品及一个黑色手包,手包内有现金88000元。7、2012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与浆水泉路交叉口附近,采取由李某某开车等候,周某某望风,梁某某、梁某某撬车盗窃的手法,窃得受害人梁某某的别克君悦轿车后备箱内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电脑价值3320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未估价),同日12时20分许,四人又到济宁市历下区经十路奥体中心1号门附近,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受害人王某某蓝色别克商务车内现金5900元。8、2012年6月9日,被告人文某某伙同梁某某、梁某某(在逃)等人在鹤壁市航盛电子园区工地,采用砸车窗盗窃的手法,窃得受害人石某某的黑色本田轿车内现金18100元。9、2012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许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与学院北路转盘处人工湖旁边路上,采用撬锁盗窃的手法,盗窃受害人王某某的马自达6轿车内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并将受害人车辆主中控锁损坏。经鉴定,赃物价值739元,修复更换锁具花费2653.71元。10、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许某某在漯河市太行山桥下西侧沙河北岸外堤,采用撬锁盗窃的手法,窃得现金60余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文某某、范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梁某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119970元,数额特别巨大;张某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103476元,数额特别巨大;文某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32234元,数额巨大;梁某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24930元,数额巨大;梁某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18100元,数额巨大;范某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15710元,数额较大;李某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9220元,数额较大;许某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37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价值318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之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文某某、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辨称:2012年4月18日在临颍县地税局盗窃受害人郭某某现金是52000元,不是88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辨称:2012年4月18日在临颍县地税局盗窃受害人郭某某现金是52000元,不是88000元。 被告人文某某辨称:2012年6月9日在鹤壁市航盛电子园区工地盗窃受害人石某某的现金是500元,不是18100元。 被告人范某某辨称:2012年1月19日在郑州市管城区富田太阳城小区中州快捷酒店对面停车场盗窃受害人孙某现金3500元没有参与。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无异议,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辨称:2012年6月9日在鹤壁市航盛电子园区工地盗窃受害人石某某现金18100元没有参与。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公诉人对梁某某犯盗窃罪不再指控,对该项不再辩护。二、对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不持异议,但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应判处缓刑。1、梁某某是自首。2、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3日凌晨,杨某某、乔某某、马某某、毛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与被告人梁某某约好后,由杨某某驾驶一辆套牌瑞丰商务面包车载着上述人员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城后面的商住楼,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线(架空低压电线)480米,经鉴定价值为318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我在广东盗窃了一些低空电线,最近我知道国家的“清网行动”,我来自首。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杨某某、毛某某、马某、乔某某、还有一个叫老高的到深圳宝安区松岗镇一家酒店后面偷电线,杨某某开车,乔某某站在墙上剪电线,毛某某在下面剪、我和马某、老高在地上拉线,我们剪了大概有几百米后就去宝安区一家废品收购站把电线卖了,杨某某给我分了1100元,第二天我就回老家了。 2、受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来报案,2010年11月3日凌晨4时,我供电公司于潭头中阁城酒店后面的潭头商住楼的架空低压电线被盗,价值38400元。 3、同案犯杨某某供述。2010年11月3日凌晨,我和毛某某、马某、乔某某、“高神经”和临颍“涛”在松岗街道潭头中阁城后面的一栋房子,盗窃七八条大约20米铜电线,卖给废品收购站,共卖了三四千元钱。 4、同案犯乔某某供述。2010年11月3日凌晨,我和毛某某、马某、杨某某、老高、和梁某某在松岗潭头一处楼房之间,剪下四根电线后卖给废品收购站,我分2300元。 5、同案犯马某某供述。2010年11月3日凌晨,我和毛某某、杨某某、乔某某、高某和“涛哥”在松岗街道潭头中阁城酒店后面的一栋出租屋下面,盗窃八根电线,卖给废品收购站,共卖了不到五千元钱,每人分800元左右。 6、同案犯毛某某供述。2010年11月3日凌晨,我和乔某某、马某、杨某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在一处有很多房子的地方,盗窃七八条大约20米电线,我分得700元。 7、同案犯高某某供述。2010年11月早上两三点钟,在一个叫潭头的地方,我和杨某某、梁某某、老乔、马某和老毛我们六个人,剪到电线后就开车走了,这次我分1500元。 8、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2010)5980号鉴证结论书。委托鉴定标的:电缆线。价格鉴定结论:鉴定价格为31870元。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10、2011年8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1、2011年9月21日,梁某某到河南省临颍县公安局台陈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12、2012年12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将梁某某一案移送到临颍县公安局管辖。 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二、2011年7月9日,被告人文某某伙同梁某某(在逃)窜至临颍县江森花园小区南边江淮汽车专卖店门前路边,采用撬车锁的手法,窃得受害人马某某的羚羊汽车内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网卡一个,经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19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文某某供述。2011年的一天,我和梁某某在江森花园南边吃早饭,从一辆车上偷了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1年7月9日早上,我开车在临颍县江森花园小区门口吃早饭,大概过了一、二十分钟,我吃完饭上车发现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网卡被盗。 3、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074号鉴定结论书。戴尔牌笔记本电脑鉴定金额:1924元。 三、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文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文某(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公墓停车场,采用砸车窗盗窃的方法,窃得受害人唐某某的奔驰轿车车内的包两只(均未估价)及包内现金6000余元、苹果手机1部,灰色手机1部(未估价)。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4210元。 四、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文某某、陈某某、文某到余杭区闲林公墓停车场,采用撬锁盗窃的手法,窃得受害人沈某某的别克君威轿车后备箱内的现金2000元、手机1部(未估价),窃得受害人沈惠勇的海马轿车后备箱内的莱德牌摄像机1部(未估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1年清明节的时候,我和文某、文某某、范某某、陈某某开车到浙江盗窃,在一个扫墓的地方碰见一辆黑色的奔驰轿车,陈某某下车转了几分钟,对我们说车上有包,我就下车把车的副驾驶边上的玻璃给砸了,把副驾驶位下面女士包拿走了,回车上我看了一下,里有一个白色部苹果4手机,还有现金大约五、六千元。后手 机卖了2000多元。2011年清明节的时候,我和文某、文某某、范某某、陈某某开车到江苏省南京市,在一个扫墓的地方撬了四五辆车,盗窃大约两三千元钱。 2、被告人文某某供述。2011年清明节的时候,我和文某、梁某某、范某某、陈某某开车到江苏省南京市,在一个扫墓的地方撬了三四辆车,盗窃大约两千多元钱。第二天在杭州的一个公园内路边,陈某某下车后把梁某某叫下车,他们俩到一个奔驰车旁边,梁某某把车的副驾驶边上的玻璃给砸烂,梁某某掂个包上了车,包里有6000多元的现金、一部苹果手机。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011年扫墓的节气,我和文某某、文某、梁某某、陈某某开车到南京市有个扫墓的地方,偷了十多条烟和洋河酒,卖了三、四千元。第二天在杭州的一个公墓停车场,在那里陈某某、梁某某下车砸了一辆奔驰越野轿车的车玻璃,从里面拿了一个女士包,里面有五、六千元的现金、一部苹果4代手机。 4、同案犯文某供述。2011年12月份,我和范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开车到南京市西边郊区的一个陵园,撬了十三辆车,有烟酒和一部大照相机和七千多元现金。第二天我们到南京市东边郊区的一个陵园,撬了六辆车,一共拿了三千多元现金。 5、受害人唐某某陈述。2011年12月20日,我驾驶浙A913BG奔驰轿车到余杭区临平公墓扫墓,我扫完墓下来,发现汽车副驾驶座玻璃被砸坏了,车内的两个包被盗,两个包内有现金6000元左右,一部银灰色苹果4代手机。 6、被害人沈某某陈述。2011年12月21日,我驾驶浙AJD506别克君威轿车来到余杭区闲林公墓祭拜,后准备回家时发现放在车子后备箱内的一部手机和2000元现金不见了。 7、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0197号鉴定书。苹果牌手机鉴定单价:4210元。 五、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梁某某、文某到郑州市管城区富田太阳城小区中州快捷酒店对面停车场,采用撬锁盗窃的手法,窃得受害人孙某的奔腾轿车内的苏烟一条、洋河蓝色经典酒一箱、皮衣一件、牛肉10斤,现金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2年腊月25日或26日,我和梁某某、文某、范某某开车从许昌上高速到安阳,又到邯郸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下午我们上京珠高速到郑州莆田站下高速,顺着中州大道往南走,天已基本黑了,走到富田太阳城那里打了一辆奔腾车后备箱,弄一块牛肉还有大概3300元钱,另外不知那台车上还有件皮衣。 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2年春节前,我和梁某某、文某、范某某一起到郑州,在中州大道世纪欢乐园附近的大商场的车位那,我们打开其中一个奔腾轿车时,我记得有3000多元钱。 梁某某当庭供述。2012年1月19日,郑州市管城区富田太阳城对面停车场盗窃一事,范某某没有参与。 3、同案犯文某供述。2011年12月份,范某某开车拉着我和梁某某去郑州中州大道东边,梁某某撬了一辆红色的马自达6轿车,我上到那辆车上拿了4000多元钱,还有烟喝酒,最后我们每人分1300元。 4、被害人孙某陈述。2012年1月19日我将车牌号为豫A861KD奔腾轿车停放在郑州市管城区富田太阳城小区中对面停车场后去吃饭,吃完饭后到家卸东西时发现被盗,被盗有苏烟一条、洋河蓝色经典酒一箱、黑色皮衣一件、牛肉10斤、现金3500元及三张银行卡。 5、检察机关出示补充证据。2012年1月19日16时5分,被告人范某某在长城汽车特约服务站保养车。 六、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开车到临颍县地税局门口,由张某某望风,梁某某实施盗窃,梁某某将受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凯迪拉克轿车前门撬开,将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后将后备箱打开,盗走后备箱内烟酒等物品及一个黑色手包,手包内有现金8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2年4月份,我和张某某开车在临颍新区地税局门口等朋友,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停在我们面前,下来一个男的往西边那个小区了。我给张某某说:“咱们把这个车打开(意思是撬开)看看,看打开打不开,有啥东西没有”。我先从我们车后备箱里拿出来撬车工具过去撬,张某某在边上望风,我撬开这辆车的前门驾驶员位置的车门锁,看车内在档杆那放了一部三星牌手机我拿住,然后把后备箱打开,张某某从那辆车后备箱里偷出了一件水井坊酒,一个黑色手提包,我开车拉住他就走了。走到107国道北七里,我俩看了看手提包里有5200多元现金(不认可受害人郭某某说的88000元),就每人分了2万6千元。然后我们开车到许昌在我租的房子住了一晚,第二天回临颍。 2、张某某的供述。2012年农历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梁某某打电话叫我一起吃饭,梁某某和他女朋友我们三人吃过饭,梁某某的女朋友要回家,梁某某开车把她送到新区的一条路的交叉口,梁某某的女朋友下车走了。一辆黑色的汽车开过来停放在这条路的路西,一个男的下来进了路西的小区,梁某某过去把这辆小汽车左前门打开了一下,就回到了车上,我看到他回车上时手里多了一部手机,梁某某开车就走了。我们后在恋歌房唱歌,唱完歌梁某某说还去找他女朋友,我们又开车去那个交叉路口,梁某某给他女朋友打电话他女朋友不出来,被梁某某打开车门的那辆车还在那里停着,梁某某下车把那辆车的后备箱打开,然后让我过去搬东西,我过去把那辆车后备箱的一件水井坊酒、两个深色提包、还有一整条烟及三四盒软云烟搬到梁某某车上,梁某某开车拉着我就往许昌去,我们走到107国道石桥乡的地方,他女朋友打电话也要去,我们就把车停在路边等她,这时梁某某打开深色提包,我看到包里装的是钱,梁某某点了点是66000多元(庭审中认可是52000元,不认可受害人说的88000元),另一个提包里装的是几张银行卡和一个笔记本。等他女朋友坐出租车来后我们三人到许昌他租的房子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梁某某给我三万元钱,还有三四盒云烟,然后把我送回家。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2年4月18日晚上,我把车停放在临颍县地税局和建苑小区之间的那条路上,车上锁之后我就离开了。大概22点左右我准备上车,上车之前我发现车后边掉了一盒中华烟,我感觉不对劲,发现左前门锁陷进去坏了,后备箱锁完好,发现丢的东西有一个棕色的斜挎包,包内有现金8万元,斜挎包内还有一个深棕色手包,内有8000元现金,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玉佛、黄金戒指一个、酒和烟,还有一部三星牌手机。 4、现场照片。 5、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亲属退赃款3万元给被害人郭某某,郭某某出具请求声明: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理,对同案犯张某某严肃处理。 七、2012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与浆水泉路交叉口附近,采取由李某某开车等候,周某某望风,梁某某、梁某某撬车盗窃的手法,窃得受害人梁某某的别克君悦轿车后备箱内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电脑价值3320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未估价),同日12时20分许,四人又到济宁市历下区经十路奥体中心1号门附近,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受害人王某某蓝色别克商务车内现金5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2年4月28日,我和李某某、梁某某、周某某4人到山东济宁市郊一个路边,第一辆车上拿了2000多块钱,第二辆车上拿了5000多块钱。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2年四、五月份,我和梁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开车到山东济南,在体育场附近的一辆银白色别克商务车里拿了8000元钱。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六一前后,我和梁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开车到山东济南。第二天中午我们转到一个体育场附近,他们三个下车了,上车的时候梁某某手里拿了3000多元钱,还有一个黑色的小型笔记本电脑。 4、同案犯周某某供述。2012年4月份,梁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叫我一起到济南看军演,我们在济南转悠伺机作案,当我们开车到一家饭店门前发现一辆车,梁某某打开这辆车的后备箱从里面偷出两台笔记本电脑。盗窃后我们又到济南奥体中心,发现一辆黑色商务车,梁某某把车撬开偷了六、七千元钱。 5、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2年4月28日中午,我在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与浆水泉路交叉口路北和同事吃饭,吃完饭开车时发现我的别克君越轿车被撬,车内两台电脑被盗。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4月28日,我开的蓝色别克商务车在奥体中心被盗,丢失现金6900元。 7、济南市历下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165号鉴定结论。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320元。 八、2012年6月9日,被告人文某某伙同梁某某、梁某某(在逃)等人在鹤壁市航盛电子园区工地,采用砸车窗盗窃的手法,窃得受害人石某某的黑色本田轿车内现金18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2年六月份的一天下午,梁某某喊我和文某某出去挣点钱(盗窃)。我们三人就开车从到鹤壁市的一个建筑工地的时候,见一个人把他的手包放到了他的一辆黑色轿车里,车就停在工地边。我们看到那人走远了,梁某某、文某某俩人走到那辆车旁,梁某某打的车,文某某上车拿的东西。回到车上后对我说车上只有一个包,包里有18100元左右现金,我们在回来的路上分的钱,我当时分了5000多元。 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对此次盗窃辩称没有参与。 被告人梁某某对扣押车辆供述:我们开的北京现代途胜车(车牌号豫PEB329)是我和文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四个人合伙买的,现该车登记的车主是我老婆的姐姐田珍的名字,我们合伙买车的目的就是为了出去撬车实施盗窃,我们开着这辆车去过河北保定、徐水等地盗窃过。被告人文某某、梁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5日三次供述。一天我给梁某某打电话说没事,梁某某说那我们出去“玩玩”吧。隔几天的下午,我和梁某某、梁某某我们开一辆大众轿车到鹤壁市的郊区的一个工地的里,把车停到一辆黑色轿车7、8米远的地方,梁某某先下车看看,回来叫我下车,等我到车跟前时,梁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内六方”把 这辆车的左后玻璃给砸碎了,我快速把车内后座上的一个黑色男士手提包给拿了出来,然后我们就立即上我们的车走了,走了一公里左右,我和梁某某把包打开,包内装有500元(第四次供述笔录供述现金是18100元,庭审中认可是500元)现金和一些名片,梁某某把这500元钱给拿了出来,把包扔到路边了。 3、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12年6月9日下午15时30分,我开车到航盛电子园区工地,将车停在伙房门口后我到工地楼上,约1个小时后回来发现车右前玻璃被砸,车内的红色皮包没有了,包在座下放着,包内有现金16100元现金、身份证、票据等,驾驶员与副驾驶员中间的盒中放了2000元。后来包、票据等找到了,只是钱被偷了。 4、现场照片。 九、2012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许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与学院北路转盘处人工湖旁边路上,采用撬锁盗窃的手法,盗窃受害人王某某的马自达6轿车内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并将受害人车辆主中控锁损坏。经鉴定,赃物价值739元,修复更换锁具花费2653.71元。 十、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许某某在漯河市太行山桥下西侧沙河北岸外堤,采用撬锁盗窃的手法,窃得现金60余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2年6月28日,我和许某某在许昌东区一个湖边的别克车上拿了一个笔记本电脑。2012年7月下旬的一个晚上8点多钟,我和许某某在漯河沙河边河边小路上撬开一辆大众轿车的车前门锁,在后备箱里拿了一个笔记本电脑和60多元钱。 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2年6月23日左右,梁某某打电话让我到许昌市八一路接住他,我拉着他去人工湖玩时,他让我把车停在一个别克轿车前方,梁某某下车有一分钟,拿了一个笔记本电脑就上车了,催着我赶紧走了。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我和梁某某吃完晚饭出去到沙河北沿的路上,我把车停在一辆银白色的大众轿车旁边,他下去打车,大概过了一分钟,他上车后对我说就一个笔记本电脑和60块钱。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驾驶豫KW9921马自达6轿车和同事到许昌学院路与莲城大道交叉口的人工湖游泳,出来时发现后备箱里的笔记本电脑不在了。 4、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062鉴定结论书。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739元。 5、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064鉴定结论书。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975元。 该案其他证据如下: 1、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被告人梁某某家庭情况证明。 2、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2012年12月4日,梁某某3047元;文某某1200元;梁某某1900元。 3、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文某某合伙购买一辆黑色现代途胜轿车,车牌号豫PEB329,登记车主田珍,用于盗窃。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5、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文某某、梁某某、范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文某某、梁某某、范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采用撬车盗窃的方法,多次、多地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文某某、梁某某、范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立,本院不予支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一案,二被告人供述盗窃数额与被害人陈述的盗窃数额不一致,应当认定梁某某、张某某盗窃数额为52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应为8397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应为6747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应为249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文某某对鹤壁市航盛电子园区工地盗窃一案认罪,但是对盗窃的数额有异议,认可盗窃数额500元,不是18100元。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同案犯梁某某的供述不一致,且同案犯梁某某在逃,梁某某当庭辩解没有参与此次盗窃,故无法查证盗窃的准确数额。因被告人庭前口供对盗窃数额反复,庭审中翻供,且无其它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故不能采纳庭前供述,应当认定被告人文某某该次盗窃数额为500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应为1463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范某某对在郑州市管城区富田太阳城停车场盗窃一案,没有认罪供述,同案犯供述之间相互矛盾,检察机关补充证据与同案犯供述相互矛盾,故该起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应为122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应为92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许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应为377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二人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梁某某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文某某、范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文某某、梁某某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文某某、梁某某合伙购买豫PEB329现代途胜轿车一辆,用于盗窃时使用,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作案工具豫PEB329现代途胜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纪元 审 判 员 解振宇 人民陪审员 唐 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