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龙、王赫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新龙、王赫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8:1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6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龙(别名振龙),男,25岁。 被告人王赫(别名王雨果、果果),女,21岁。 辩护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龙、王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龙、被告人王赫及其辩护人郭社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赫在被告人李新龙的安排下去交易毒品,在郑州市郑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向西400米路南长城康桥小区门口,其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三包。后在被告人王赫的指引下在兰桂小区B座1306房间将被告人李新龙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赫所贩卖的三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09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新龙、王赫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李新龙、王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赫的辩护人辩护称,王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3时许,张××(另案处理)让被告人李新龙安排被告人王赫到郑州市郑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向西400米路南长城康桥小区门口卖给举报人周××三包毒品,王赫当场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三包。后民警在王赫的带领下将在兰桂小区B座1306房间的李新龙抓获。经鉴定,涉案三包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09克。现已依法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周××证实:其曾从一个名叫“小光”(张××)的人那里购买过毒品,之后其发现毒品危害很大,就和民警取得联系,假装购买毒品和“小光”约定于2013年4月27日23时许在郑汴路康桥新村小区门口购买3包冰毒。后到约定地方后,一个女孩(即被告人王赫)拿着三包冰毒给其,因为其只带了1200元,就买了二包。在其二人分开后,其看到民警从小区内带走了给其毒品的女孩等人。 2.涉案冰毒重2.0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有理化检验报告在卷予以证实。 3.被告人王赫指认被告人李新龙是把毒品交给其,并让其送货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林柳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周××举报称曾从一个叫“光哥”的人处买过冰毒,并表示愿意协助将“光哥”及其同伙抓获。后民警布控,于2013年4月27日23时许在长城康桥小区门口将进行毒品交易的王赫抓获。后在王赫的带领下在兰桂小区B座1306房间将李新龙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新龙、王赫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新龙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7日晚,其接到张××的电话让其去送三包冰毒,因其有事,张××就让其将货交给王赫,由王赫将东西带给拿货的人。放在其那的冰毒是张××给其的,为的就是以后有人买货时方便出手。被告人王赫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龙、王赫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赫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故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赫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新龙与王赫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积极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新龙、王赫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赫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新龙、王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