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X诉被告魏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许昌市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方XX诉被告魏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许昌市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6:32 |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许县尚民初字第294号 |
原告方XX,女。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昌市人民医院。
住所地:许昌市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魏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X诉被告魏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许昌市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许昌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15时,被告魏XX驾驶豫KCL159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莲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庄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豫KCL159由第二被告承保。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000元及车辆损失费1500元。
被告魏XX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就医,尚欠许昌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5478.1元,原告应该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XX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许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6天并需支出费用62478.1元的事实;3、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构成重伤的事实;4、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5、护理人员许志刚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魏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的事实;7、原告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8、预交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的事实;9、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10、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魏XX驾驶证登记情况。
被告魏XX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票据5份,用于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9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病例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及原告拖欠第三人医疗费55478.1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9、10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附病例,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单方鉴定,证据7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证明,证据9、10没有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7、9、10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因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被中止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确认。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魏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魏XX提交的证据2012年4月7日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病例证据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部分费用不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魏XX、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6日15时,被告魏XX驾驶豫KCL159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莲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庄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用为63068.1元(62478.1+220+370)。其中原告预交1500元,被告魏XX预交5500元,魏XX支付门诊费590元。现原告下欠第三人医疗费55478.1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重伤,支付鉴定费500元。2012年8月2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豫KCL159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魏XX,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魏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魏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KCL15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魏XX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068.1元、误工费9552元(2985元/30天×96天)、护理费10240元(3200元/30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76418.16元(18194.8元/年×20年×21/%)、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69318.26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418.16元、护理费10240元、误工费95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1210.16元。被告魏XX在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后,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3068.1元(63068.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魏XX承担上述费用70%的赔偿责任,合计为40675.67元,扣除被告魏XX垫付的6090元,实为3458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210.16元。
二、被告魏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4585.67元。
三、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第三人的医疗费55478.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魏XX承担2200元;原告承担1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会锋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