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子红诉被告谷满仓、谷纪兴、冷中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马子红诉被告谷满仓、谷纪兴、冷中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4:53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645号 |
原告马子红,男。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满仓,男。 法定监护人谷纪兴,男。系谷满仓之父。 法定监护人冷中秀,女,系谷满仓之母。 委托代理人谷纪林,男。系谷纪兴之兄。 原告马子红诉被告谷满仓、谷纪兴、冷中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谷纪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谷满仓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弦山路凤鸣轩小区门前时,遇从凤鸣轩小区门口出来骑自行车停在路边的原告马子红,被告的摩托车撞至原告的自行车的前轮,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2013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满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子红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双侧鼻骨及上额骨额突骨折,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而被告及监护人没拿过一分钱,要求被告的监护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18.56元,具体为:1、医疗费6227.93元;2、护理费20天×25379元/年÷365天/年=1390.63元;3、误工费20天×100元/天=2000元;4、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5、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5、交通费200元。 原告提交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家庭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谷满仓全责;3、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所花费用;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光山县富邦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三个月关于原告工资发放记录及证明,证明马子红月收入3000元,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上班,扣发工资。 被告辩称,当时马子红饮酒了,骑着自行车到处撞,事故发生后,谷满仓将他送到医院时他还在醉着,谷满仓是一个孩子,他也受伤住院,过春节就在医院。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大队划偏了,我会找交警大队让他们重新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06日21时30分许,谷满仓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鸣轩小区门前路段时,遇从凤鸣轩小区门口出来的骑自行车停在路边的马子红,撞至自行车的前轮,导致两车受损,谷满仓、马子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子红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检查费共计6222.93元。2013年2月6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谷满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子红无责任。 再查明,原告马子红于2011年1月开始在光山县富邦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至6月30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单位未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子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法合理损失应得赔偿。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划偏了,要求公安机关重新认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村人口,但有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二年,有证据证明月收入3000元。对原告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6222.93元;2、误工费2000元(20天×3000元/月÷30天/月=2000元);3、护理费1390.63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年,20天×25379元/年÷365天/年=1390.63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10元/天+30元/天)×20天=60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五项共计10413.56元。被告谷满仓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是成年人的监护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的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百二十三条第一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谷满仓驾驶机动车辆时未满18周岁,其父母作为他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职责,使其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受害,其监护人应当赔偿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项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满仓的法定监护人谷纪兴、冷中秀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子红各项损失1041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谷满仓的法定监护人谷纪兴、冷中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 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