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5:10 |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165号 |
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高英,女,许昌县尚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相识,2004年9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X。2005年8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事实; 2、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与2012年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证人赵XX出庭作证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在其娘家居住生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
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中与其他证据相互无矛盾处,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于2003年相识。2004年9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X。2005年8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被告的父母于2013年4月份,将原、被告婚生儿子李XX从原告处接走,现孩子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原因。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现生活条件及子女情况等综合考虑,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另被告应给原告适当生活帮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
抚养费。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会 锋
代理审判员 汪 东 安
人民陪审员 胡 海 亮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彦 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