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国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罗国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9:01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0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国建,男,34岁。2000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28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建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4时许,被告人罗国建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三全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华清池温泉会所一楼大厅,将被害人秋××放在012号储物柜的8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触屏手机(经估价价值630元)盗走。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国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罗国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4时许,被告人罗国建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三全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华清池温泉会所一楼大厅,盗窃被害人秋××放在012号储物柜的人民币800元和一部黑色掌中宝牌X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秋××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5月21日晚带着给岳母装修房子的被告人罗国建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华清池洗浴中心洗澡。当时其将随身物品放在一楼的储物柜内,钥匙挂在胳膊上。到第二天9时许,其发现挂在其胳膊上的钥匙和罗国建都不见了。后强行撬开储物柜,发现现金1600元左右和一部黑色掌中宝牌X1型手机被盗。 2.涉案的掌中宝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有价格鉴定在卷予以证实。 3.被害人秋××指认被告人罗国建是2013年5月21日在清华池和其一起洗澡的男子;被告人罗国建指认清华池洗浴一楼男宾区大厅012号储物柜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4.(2010)管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国建曾因盗窃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2日1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秋××报警称其被盗,并说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后民警于2013年6月14日11时许,在杓袁村5-31号1108房间将罗国建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国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罗国建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1日20时许,其和秋××一起到北环的清华池洗澡后在包间休息。到5月22日4时许,其醒后发现秋××还在睡觉,当时其想着他的手机和钱都放在储物柜里,就偷偷把他的手牌拿走,打开储物柜,盗窃人民币800元和一部手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国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罗国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罗国建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罗国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罗国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国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八百元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百三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