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文奇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李文奇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5:22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79年9月14日生。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文奇,又名李军旗,男,1976年10月10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奇及其辩护人何延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其诉讼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14时左右,杞县葛岗镇王庄村李一X在杞县葛岗邮政储蓄所办事时,与被告人李文奇因排队发生争执,李一X的妹夫李XX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文奇用刀子将李XX腿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李XX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人李文奇与原告人妻子在杞县葛岗邮政储蓄所发生口角,李文奇持利刀将李XX连扎数刀,不但是给原告人带来难以忍受的肌肉之苦,而且造成难以磨灭的精神创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0元,共计25825元。 被告人李文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是自己受到不法侵害时实施;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属初犯,且当庭认罪。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4时左右,杞县葛岗镇王庄村高XX、李一X在杞县葛岗邮政储蓄所办事时,与被告人李文奇因排队发生争执,李一X之妹李二X打电话让李XX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文奇用刀子将李XX腿部扎伤,将高XX腰部扎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XX损伤为轻伤,高XX损伤为轻微伤。李XX受伤后当日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5171.91元,后支出打印费80元(打印鉴定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二X、李三X、徐XX、高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李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医疗费、住院病历、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奇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打印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文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15171.91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80元,共计16651.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程 芳 审 判 员 高红卫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