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亚杰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焦亚杰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7:12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7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亚杰,男,26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亚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焦亚杰申请了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901822441xxxx,后使用该卡在金水区等地消费。该卡自2013年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6月14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6 281.94元,利息1528.33元,滞纳金1929.94元,共计19 740.21元。案发后,焦亚杰家属已经偿还全部本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消费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亚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亚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焦亚杰向兴业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901822441xxxx,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在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自2013年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6月14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6 281.94元。案发后,焦亚杰家属已偿还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兴业银行受托人)证实:2011年11月份焦亚杰在兴业银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901822441xxxx,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3年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6月14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6 281.94元。 2.涉案兴业银行信用卡资料证实:被告人焦亚杰在被害单位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3.兴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焦亚杰在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并于2013年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000元后,截至2013年6月14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6 281.94元的事实。 4.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焦亚杰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1日1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在郑州市名优汽配城将焦亚杰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亚杰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焦亚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亚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亚杰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焦亚杰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焦亚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还所欠本息,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焦亚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亚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