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诉被告许昌县鑫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原告李XX诉被告许昌县鑫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9:09 |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169号 |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男,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县鑫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魏武大道与许开路东侧路北胡寨。
法定代表人许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诉被告许昌县鑫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会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2012年5月9日,原告之父驾驶被告单位的无牌照摩托车行至万象路与昌盛路交叉口处,被车所撞,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2908.5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80140.69元的50%即90070.35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原告父亲的诊断证明、病例、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父亲在医院住院情况及支出的费用情况3、证人李改霞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父亲已经得到赔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出庭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9日,原告之父李保喜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万象路与昌盛路交叉口处,与任军朝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李保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2908.59元。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保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5月24日,李保喜与任军朝达成赔偿协议,任军朝赔偿李保喜扶助金50000元,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共得到赔偿款二十多万元。
另查,原告父亲系被告公司员工,其所骑摩托车原停放在被告的厂院内。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下,已得到赔偿款二十多万元。其要求被告承担另外的50%经济赔偿,无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 会 锋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彦 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