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民(反诉被告)诉被告李大寨(反诉原告)、第三人孟海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1:55
原告张建民(反诉被告)诉被告李大寨(反诉原告)、第三人孟海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7:26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杞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张建民(反诉被告),男,1952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大寨(反诉原告),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孟海红,女,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建民(反诉被告)诉被告李大寨(反诉原告)、第三人孟海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反诉被告),200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汶水路东段南侧楼房一栋卖给原告,价格为9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交付被告80000元现金后,双方在房产卖买契约上签字。双方同意,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即为原告办理房地产产权证书,待地产产权证书交付原告后,原告付清下余10000元款项,此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2010年3月29日,原告之妻栗爱芝拿10000元现金找到孟海红商量找被告李大寨办证,第三人孟海红突然声称被告已为其办理了产权证书,称该房产归其所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了第三人孟海红持有的土地证,确认其持有房产证无效。直到目前,被告尚未将房屋及产权证书交付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价款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因第三人孟海红交付余款10000元为借口不当履行,属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李大寨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起诉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餐饮费、误工费、医疗费、开诊所的损失等共计46800元。要求第三人孟海红腾出房屋。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李大寨虽与张建民签订了一份房屋购销合同,但张建民未交购房款,未履行房屋买卖契约,购房款是孟海红(张建民原儿媳,未办手续)所交,并将房屋交付于孟海红实际使用,张建民一直未提任何异议,且张建民的儿子和孟海红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由于张建民的违约,合同已无法履行,应视为张建民放弃购房合同权利,该合同应依法解除。原告违约在先也不存在赔偿之说,且张建民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起诉情节不存在,其本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合同的履行具有相对性,依合同约定李大寨有交房义务,张建民有付款义务,双方各自履行了部分义务,即张建民支付了款项,李大寨将房屋事实上交给了孟海红和张建民的儿子,但双方都没有完全履行,即张建民未将剩余的一万元交付给李大寨,李大寨未将房地产权证书交付给张建民,没有履行的这些内容是有先后顺序的,按照约定张建民支付余款的条件是李大寨先交证(办证),只待被告先履行义务完成,张建民即可将约定的余款支付,所以李大寨构成了违约,且各自履行的合同义务已达五年之久,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故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辩称,本案中的房屋协议实际系孟海红与李大寨所签,因张建民在场,鉴于当时与孟海红的特殊关系,让张建民签订的合同,购房款全部系孟海红交付且房屋交付给孟海红居住至今。因此孟海红认为该房屋归其所有。张建民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李大寨应交付房屋,且原告知道,张建民第一次起诉是2012年6月,第二次是2012年9月,张建民起诉要求履行合同已超时效。故此应依法驳回张建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建民与李大寨于2008年3月5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李大寨将座落在汶水路南侧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出售给张建民,房地产价格为人民币90000元,2008年3月5日付80000元,剩余10000元办完房地产手续交给张建民后付清,由李大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并负责办证费用等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李大寨为孟海红(张建民儿子张磊的女朋友,并与张建民之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孟海红购房款捌万元正的收到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5号。付款时有张建民、张磊、孟海红、宋怀玲(孟海红姨妈)在场。2009年3月10日,李大寨为孟海红出具了内容为两证交买方,钱已给完的证明一份。2008年4月份李大寨将争议房屋交给了张建民之子张磊和孟海红,由张磊和孟海红居住,后张磊与孟海红发生纠纷,张磊搬出此房屋,孟海红居住此房屋至今。审理过程中张建民申请对2008年3月5日署名为李大寨的收到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不能提供比对样本,鉴定不能进行,退回本院。

另查明:2006年1月15日杞县人民政府为孟海红颁发了杞国用(2006)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9年1月15日为孟海红颁发了杞房证0030444号房屋所有权证。孟海红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均被本院判决撤销或确认无效。

上述事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到条、证明、李大寨的录音光盘、录音记录各一份、询问李大寨及其妻李洋笔录各一份、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张建民与李大寨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相对方系张建民、李大寨,鉴于孟海红当时与原告的关系及给付80000元现金时的在场人情况,李大寨为第三人孟海红出具的80000元现金收条,说明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前期义务,各按合同约定交付了80000元现金及房屋,后期李大寨应按合同约定办齐房地产权证书后交付给原告,张建民交付下余款10000元,故张建民要求李大寨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孟海红交付给被告的10000元,应由孟海红向李大寨索要。张建民要求李大寨赔偿各项损失46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建民要求第三人孟海红腾出房屋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提出诉讼。李大寨要求解除与张建民的购房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的合同已大部分履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其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李大寨及第三人辩称张建民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大寨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张建民办理房地产权证书。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大寨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 1050元,由原告张建民负担950元,被告李大寨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大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审 判 员 周景喜

                                             审 判 员 王秀琴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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