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59:19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791号 |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在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肖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7日18时00分,在商丘市富商大道与宋城路交叉口北,被告肖某驾驶豫N-SE068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富商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孙某某骑爱玛电动由西北向东南过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2012】第1217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N-SE068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肖某,肖某为豫N-SE068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诉请至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500元。 被告肖某辩称:豫N-SE068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肖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8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若保险关系存在,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17日,被告肖某和原告孙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第二组: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并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父亲母亲的身份信息。第三组:被告驾驶证及豫N-SE068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肖某具有D证,具备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是合法驾驶人。第四组: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肖某为肇事车辆豫N-SE068 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09月27日—2013年09月26日。第五组:商丘市京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证明原告伤情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三个月,花费18999.90元。第六组: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和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右胫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取内固定6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第七组: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台街道办事处张瓦房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孙某某自2011年10月份在平台街道办事处张瓦房村委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第八组:商丘经济开发区飞雕日杂门市部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商丘经济开发区康礼日杂门市部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份;韩康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孙某某自2011年10月份在韩康礼经营的日杂门市部打工至事故发生时,其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第九组: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爱玛电动两轮车的车损为1180元。第十组:交通费票据若干,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 被告肖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1、3、4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明确显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证据形式合法,原告的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只在一万元内赔付。对证据6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级别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7平台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人签名。对证据8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处工作,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9车损评估单上没有被评估人姓名,不能证明该车是因本次事故致损。对证据10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住院不可能产生交通费。 被告肖某同意被告某某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1、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户口本和身份证为真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医疗费部分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对超出部分由原告孙某某和被告肖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出院证注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与原告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中注明留陪一人相互矛盾,故对原告出院证中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三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一个月护理期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均是在法院委托下,三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做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和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9万佳评估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评估单中的电动车系爱玛牌电动两轮车,和事故认定书的电动车牌子、型号一致,并且该车损评估单系商丘市交警部门委托做出的,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0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7日18时00分,在商丘市富商大道与宋城路交叉口北,被告肖某驾驶豫N-SE068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富商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孙某某骑爱玛电动由西北向东南过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2012】第1217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京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8999.90元,住院期间有其母张素华陪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卧床休息三个月必须陪护一人,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原告孙某某的护理人员张素华为农业户口。原告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在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台街道办事处张瓦房居住,跟随韩康礼在其经营的康礼日杂门市部和飞雕日杂门市部打工,原告孙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商丘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3月27日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6000元。豫N-SE068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肖某,肖某为豫N-SE068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09月27日起至2013年09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肖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80元。原告的爱玛电动两轮车经商丘市万佳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为118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肖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失,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所以肖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肖某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肖某和原告孙某某按照60%和40%的比例依法承担。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9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即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以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25天×10元=250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至原告评残前一天,即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共100天,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260+2230+1870)÷3÷30天×100天=7066元;护理费以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即20732元/年÷365天×55天(25天+30天)=3124元;残疾赔偿金20442.6元/年×20年×20%=81770.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11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支持6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26740.3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合计98260.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80元。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和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15999.90元,以上合计17299.9元,由被告肖某承担60%,即17299.9×60%=10379.94元。因被告肖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80元,因此被告肖某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9440.4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1710元,原告承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285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卢新言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