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金和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登封公司)及张铁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张金和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登封公司)及张铁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1:5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6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中岳大街303号。 负责人李洪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汉,男,汉族。 上诉人张金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登封公司)及张铁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和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被上诉人张铁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铁汉在开办养猪场期间,于2008年向登封市颍阳镇畜牧站站长张金和交纳了28头能繁母猪的保险费,由张金和代为向财保登封公司投保,保险期限截止至2009年12月8日。2009年9月16日,张铁汉又向张金和续交了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30头能繁母猪的保险费360元,保险金额为每头猪1 000元。2010年2月8日,张铁汉猪场突发疫情,14头能繁母猪死亡,剩余16头能繁母猪被救活。事后张铁汉即找张金和要求其协助向财保登封公司理赔,却发现张金和未能在2012年12月9日前为张铁汉继保,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张铁汉即将张金和及财保登封公司诉至法院,提出该案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2月8日,张铁汉14头能繁母猪死亡时,并未在财保登封公司处投保。 原审法院认为:张铁汉在2009年12月8日保险期限届满之前提前将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用交付张金和,张金和接受委托后,应于2009年12月8日之前及时将代收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而张金和却并未在2009年12月8日之前将代收的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造成张铁汉14头能繁母猪死亡的损失无法得到理赔,属于重大过失,因此给张铁汉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张铁汉要求张金和支付14头死亡的能繁母猪保险赔偿金14 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14头能繁母猪死亡时并未在财保登封公司处投保,故对张铁汉要求财保登封公司支持14头死亡的能繁母猪保险赔偿金14 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铁汉要求张金和及财保登封公司连带赔偿实际损失56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铁汉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张金和及财保登封公司对张铁汉实际损失56 000元应承担责任,故对张铁汉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金和辩称其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但其作为保险公司保险费的代收人,未及时将张铁汉交纳的保险费交给财保登封公司,对张铁汉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故对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金和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张铁汉人民币14 000元;二、驳回张铁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 550元,由张铁汉负担1 240元,张金和负担31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金和不服上诉称:一、其不是原审程序中适格的被告。其是登封市颍阳镇畜牧站站长,有镇政府下发的文件可以证明,同时张铁汉在诉状中也认可其职务身份。此种情况下,收取养殖户的钱就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颍阳畜牧站作为原审被告。退一步讲,假使其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也不应由其作为原审被告。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如果张铁汉是委托个人为其办理投保手续,那么畜牧站会计甄学文应当作为被告参加一审程序,而原审法院未列其为原审被告,构成程序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在2010年4月下旬,张铁汉从其处领取了从财保登封公司返回来的能繁母猪耳标号码表一份及耳标14个。四、原审判决认定张铁汉死亡母猪数量为14头证据不足。五、原审判决认定的其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张铁汉和财保险登封公司承担。 张铁汉答辩称:张金和既未把钱交给镇政府,也未交给保险公司,也未给其退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财保登封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张铁汉的母猪死亡时并未在其公司投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金和接受了张铁汉委托之后,应在2009年12月8日保险期限届满之前,将张铁汉已向其交付的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用交付保险公司,并办理相关保险手续,以确保张铁汉的保险利益。而张金和却并未在2009年12月8日之前将代收的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造成张铁汉14头能繁母猪死亡的损失无法得到理赔,属于重大过失,由此给张铁汉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张金和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张金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