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永正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齐永正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2:2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167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永正,男,24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永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永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齐永正酒后驾驶豫轿车沿郑州市长江路向西行驶至桐柏路口时,与被害人梁某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接110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齐永正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齐永正血醇含量为266.1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齐永正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110接警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齐永正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永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永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齐永正酒后驾驶豫A8806Y号轿车沿郑州市长江路向西行驶至桐柏路口时,与被害人梁某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齐永正拨打110电话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齐永正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齐永正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1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21时许,其骑电动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突然被一辆车撞倒并被拖在对方车下。证人吴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被告人齐永正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21时许其酒后驾驶豫轿车在长江路北半幅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撞倒一人,后其拨打110电话报警。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齐永正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6.13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永正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 6、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齐永正已经对梁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7、110接警登记,证实2012年12月18日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永正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齐永正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永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永正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齐永正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齐永正在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永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黄 瑞 珍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泊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