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爱琴与姬太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荣爱琴与姬太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2:37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680号 |
原告荣爱琴,女,1970年4月12日生。 被告姬太平,男,1971年10月19日生。 原告荣爱琴诉被告姬太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爱琴到庭、被告姬太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5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1996年生育一男孩姬XX,但感情并未增进,还是经常吵架,两个人婚后经济收入都有自己掌管,2012年5月被告于共城公园大庭广众之下对被告拳打脚踢对被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还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于2012年10月底带孩子姬鹏飞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姬XX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债务均担。 被告姬太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我和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子姬XX,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将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小孩抚养问题;3、财产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5月9日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荣爱琴与被告姬太平于1994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因吵架被告带孩子姬XX离开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相信能够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荣爱琴与被告姬太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审 判 员 冯 芳 人民陪审员 杨子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