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商丘某某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商丘某某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1:24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梁民初字第2548号 |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 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某某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任某某,男. 被告马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负责人:常某某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郭某某、任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15时50分,被告商丘某某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机郭云瑞驾驶豫NB5786号公交车和司机刘杰驾驶豫NB5770号公交车在商宁路120公里+344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豫NWJ266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9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9064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商丘某某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机郭云瑞、刘杰与原告王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B5786号机动车和豫NB5770号所有人系被告商丘某某交通有限公司,其为豫NB5786号和豫NB5770号机动车均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买了足够的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买了足够的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本次事故属实,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应当为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杨阳、罗楠、张会敏预留份额,且本案的另一伤者已经起诉到贵院,请求法庭结合另一个案件的结果,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种间接损失均不赔偿。 被告商丘某某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马某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及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2、租赁协议一份、派出所证明二份。3、购车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的身份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及需原告赡养的人的基本情况。2、原告是豫NWJ266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时间:2012年9月6日。2、被告商丘某某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机郭云瑞、刘杰及原告王某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第三组证据:1、事故车辆豫NB5786号、豫NB5770号、豫NB7550号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复印件。2、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单复印件四份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豫NB5786号和豫NB5770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各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豫NB7550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四组证据 :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2、医疗票据一份和门诊票据6张。3、护理人员王新昌、印贵芝身份证。证明目的:1、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期限及医嘱事项(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2、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护理人的信息。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票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伤害构成二个9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出院后需2个月的护理期限;为鉴定支出的费用。第六组证据:1、车损鉴定书一份2、施救费票据3张3、停车费票据14张,证明目的: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第七组证据:交通票据若干张,证明目的: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商丘某某交通有限公司、马某、任某某、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中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是户口本可以反映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于第一组证据中2的派出所证明有异议,没有盖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关于房屋租赁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甲方与乙方没有身份信息,不能够证明房屋租赁的乙方王某某与本案的原告系同一人。对于母子关系证明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的是同等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道减少,3、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中1无异议,对医疗费及门诊票据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未经保险人医疗审核的保险人只承担80%的医疗费用,对护理人员有异议,没有证据能够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证明,应当以一人护理为主。5、对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病历里面显示是双侧5、6、7肋骨骨折,并未达到11根肋骨骨折,构不成9级伤残,是否从新鉴定请求法院给予限期决定,护理期限,出院后不应当在予以护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6、对第六组证据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为选择鉴定机构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直接剥夺了保险人选择机构的权利,且这次交通事故定损单中对更换后的项目没有扣除残肢。该鉴定结论不均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是否重新鉴定,请求法院给予限期决定,对于施救费并未正规的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停车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7、对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2、3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第一组证据中1及母子关系证明,第二、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1和2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一组证据中派出所证明与房屋租赁协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该证据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通过法院对外委托,且双方当事人都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六组证据,车损鉴定书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对外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酌情予以支持。 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6日15时50分,被告商丘某某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机郭云瑞驾驶豫NB5786号公交车和司机刘杰驾驶豫NB5770号公交车在商宁路120公里+344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豫NWJ266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9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906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丘某某交通有限公司的司机郭云瑞、刘杰与原告王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6806.4元,车损25868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九和一个十级级伤残,出院后需2个月护理。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宁陵县科技新村4胡同84号居住一年以上;原告需抚养的人父亲王恩福1935年8月15日出生,该被抚养人系城镇居民,母亲宋汉芝1933年11月29日出生,该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原告兄妹7人。商丘某某交通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NB5786和豫NB5770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各300000元),豫NB5770保单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24时止.豫NB5786保单有效期自2012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刘杰和郭云瑞作为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本案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杰和郭云瑞系被告郭某某和任某某雇佣的司机,二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有实际车主郭某某和任某某和挂靠公司商丘某某交通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豫NB5786和豫NB5770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部分被告郭某某、任某某和被告商丘某某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肇事车辆豫NB7550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付。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郭云瑞及被告任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杰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原告承担1/3的责任,被告郭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1/3的责任,被告任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1/3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46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护理费40元/天×22天×2+40元/×60天=4160元;伤残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23%=83696.08元;抚养费12336.47×5×23%÷7+4319.95×5×23%÷7=2736.4元;误工费50元/天×82天=4100元,车损25868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失酌情支持12000元,共计182546.88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杨阳已另案起诉,且已使用豫NB5786和豫NB5770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强制险105963.69元,包括20000元医疗费;已使用豫NB7550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强制性无责任赔付限额,对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剩余的豫NB5786和豫NB5770强制性限额内赔付即,即伤残赔偿金83696.08、抚养费2736.4、误工费4100、交通费300、护理费4160、精神损失费12000,施救费600,车损4000等共计106992.48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其承保豫NB5786的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医疗费15895.47元【(医疗费46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1/3】,车损7289.33元【(25868-4000)×1/3】,上述共计23184.8;对其承保的豫NB5770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895.47元【(医疗费46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1/3】,车损7289.33元【(25868-4000)×1/3】,上述共计23184.8元。鉴定费1300×2/3=867元、停车费1400×2/3=933应由被告商丘某某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已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垫付的2398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3362.08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任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各承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37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卢新言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