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瑞峰诉被告王培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瑞峰诉被告王培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7:29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108号 |
原告王瑞峰,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杞县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培亮,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开封市宋城路与金明大道交汇处东京新城C栋7层。 负责人李国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侯美平,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瑞峰诉被告王培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安、被告王培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培亮驾驶豫BW0345号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杞县柿园乡柿园村万家福超市门口时,与同方向王瑞峰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王瑞峰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培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32.84元、施救费及停车费6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1850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32432.84元。 被告王培亮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合理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已给付原告9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培亮驾驶豫BW0345号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杞县柿园乡柿园村万家福超市门口时,与同方向王瑞峰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王瑞峰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培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2013年4月26 日至6月2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8832.84元,诊断为:(1)尾骨骨折;(2)头皮下血肿。原告提供(一)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瑞峰的损伤目前构不成伤残;(2)王瑞峰的尾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二)提供证人王××、赵××、李××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明王瑞峰夫妇从事批发零售业;(三)提供杞县西寨乡魏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杞县柿园乡前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杞县柿园农贸市场管委会证明各一份,均证明原告经常赶绠会卖布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证据有异议,认为均不真实。被告王培亮驾驶的豫BW 0345号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培亮已给付原告95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为27230元/年,根据相关标准,原告护理费为27230元÷365天×37天=2760.2元、误工费为27230元÷365天×120天=8952元、营养费10元/天×37天=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赵××、李××出庭作证证言、杞县西寨乡魏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杞县柿园乡前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杞县柿园农贸市场管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证据充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施救费及停车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培亮已给付原告9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峰医疗费8832.84元、护理费2760.2元、误工费8952元、交通费300元,计20845.04元。 二、被告王培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峰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600元、鉴定费600元,计2680元(被告王培亮已垫付95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原告王瑞峰退还给被告王培亮6820元)。 三、驳回原告王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王培亮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秀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