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等诉被告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杨某某等诉被告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5:31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梁民初字第2527号 |
原告杨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班某某。系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徐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2时30分,原告驾驶行驶鲁RAV203号机动车行驶至324省道132公里+100米处,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NXX695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及乘坐鲁RAV203号机动车的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72340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无责任。豫NXX695号机动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8000元。 被告徐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运输证。2、原告父母户口本、身份证及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的身份及从事职业。2、需原告赡养的人的情况。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时间:2012年7月23日。2、原告无责任。第三组证据:1、事故车辆豫NXX695号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2 份。证明目的:豫NXX695号机动车在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四组证据:1、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2份。2、医疗票据2份。3、护理人员身份证2张。证明目的:1、二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期限及医嘱事项。2、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护理人的信息。第五组证据:购置残疾器具费票据1张,证明目的:支出残疾器具费用数额。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票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第七组证据:1、修车发票1张、施救费票据1张。2、事故照片2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目的: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项目及数额。第八组证据:交通票据若干张,证明目的: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质证:1、对第一组证据中运输证有异议,运输证显示为杨忠华所有,不能证明是原告同时持有,其他无异议。2、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3、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于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对第五组证据票据费正式发票有异议。5、对地六组证据有异议,原告鉴定时候内固定没有取出,影响其肢体功能,其依据功能丧失评断结论不能反映出其伤情,请求法院预留期限会公司汇报后,在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6、对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修车发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维修清单不能证明此笔修车费用系这次事故发生而造成的;请求法院预留合理期限向公司汇报后,在决定是否重新鉴定的申请。7、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定。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第一组证据第1项中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及第2项、二、三、四组证据、第七组证据中第2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中运输证与第七组证据中第2向,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通过法院对外委托,且双方当事人都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六组证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中的修车费,原告已撤回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第八组证据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 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3日2时30分,原告驾驶行驶鲁RAV203号机动车行驶至324省道132公里+100米处,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NXX695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及乘坐鲁RAV203号机动车的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72340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88天,花费医疗费19782.55元;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738.02元。原告杨某某伤情经鉴定机关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豫NXX695号机动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19520.57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农业户口,原告之女杨洁,1999年9月19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之父杨尚领1940年12月29日出生,母杨均秀1940年5月28日出生,原告杨某某姐弟四人,2011年山东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山东农村居民人均纯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运输行业收入29142元,鲁RAV203号机动车有运输证,原告杨某某从事运输行业。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徐某某系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此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197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8天=2640元;营养费10元/天×88天=880元;护理费50元/天×88天=4400元;误工费29142元/年÷365天×120天=9580.93元;伤残赔偿金8342元/年×20年×10%=1668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抚养费【5901×(18-13)×10%÷2】+【5901×(20-11)×10%×2÷4】=4130.7元;施救费2000元;精神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营运损失29142元/年÷365天×120天=9580.93元,共计83206.13元。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17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护理费50元/天×7天=350元;误工费29142元/年÷365天×120天=559元;共计2927.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1304.63元。医疗费115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施救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2320.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营运损失9580.93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已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19520.57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垫付款5779.64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施救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3625.2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286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卢新言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