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成诉被告安邦财保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1:59
原告王文成诉被告安邦财保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3:39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665号

原告王文成,男,系死者王玉茹之父。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温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定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文成诉被告安邦财保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16时20分许,赵艳勤驾驶浙J5Q15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经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31公里+6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方向失控,与南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翻出路外,造成该车乘坐人王玉茹被甩出车外并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艳勤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依据法我国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20万元。具体为:1、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共计4842元;2、丧葬费17101.5元;3、死亡赔偿金408854.2元。因多种原因,原告只主张赔偿20万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王玉茹户口本注销死亡证明、火化证、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受害人王玉茹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肇事车辆内因特定时空转移到车外,由车上人员乘坐身份,在特定时间转为第三者;3、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依据;4、赵艳驾驶证、车辆行车证,证明合法驾驶。

被告安邦财保温州支公司辩称,死者王玉茹是投保车辆浙J5Q155号客车上的乘坐人,不是第三人,不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在此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均是按车上人员身份已赔偿。同意在座位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6时20分许,赵艳勤持证驾驶他人所有的浙J5Q155号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陕沪高速公路831公里+6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方向失控,与南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翻出路外,造成该车乘坐人杨彩芳、王玉茹俩人死亡、饶立奎经抢救无效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4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艳勤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彩芳、王玉茹、饶立奎等死、伤者无过错,无责任。其中王玉茹因车辆撞击护栏,被甩出车外,撞击路面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其他死者和伤者均得到不同程度的赔偿,仅王玉茹未得到分文赔偿。2013年1月7日赵艳勤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侵权人赵艳勤的诉讼。

另查明,死者王玉茹,女,汉族,1999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107号,系非农村户籍。

又查明,浙J5Q155号客车在被告安邦财浙江分公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等险种,赵艳勤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行车证,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之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作为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双方争议焦点:王玉茹是否属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死者王玉茹属浙J5Q155号客车乘坐人员,因肇事车辆撞击护栏,她从车内被甩到车外,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变化,她由车内的“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者”, 王玉茹的死亡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亦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故应按照“第三者”身份得到交通事故的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和多人受伤,原告选择以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索赔,其他受害人均选择按车上人员身份索赔,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予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承担的赔付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交强险作为公益保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代为赔付。

因王玉茹的死亡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20年×18194.8元/年=363896元;2、丧葬费15151.5元(2012年河南省城在岗职工平均可支配收入30303元/年,30303元/年÷2=15151.5元);3、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费酌定4000元,上述三项合计383047.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承担3000元,原告王文成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国 强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 天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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