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宪明诉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姜宪明诉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8:0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乔民初字第59号 |
原告(被告)姜宪明,男。 委托代理人喻素姣,女。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老邢村。 法定代表人冯生升,该永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宪明诉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盛公司诉姜宪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姜宪明、永盛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永盛公司诉姜宪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即(2013)荥民初字第74号案件并入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宪明委托代理人喻素姣、李老铁,永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宪明诉称,姜宪明于2011年2月进入永盛公司从事打孔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8月10日,姜宪明在工作时,被山上掉下的灰口石砸伤,后其入院治疗。姜宪明受的伤害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构成三级伤残,因工伤赔偿事宜,与永盛公司协商无果后,姜宪明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3年3月8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3号仲裁裁决书。姜宪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永盛公司赔偿姜宪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共计1501246.7元,并由永盛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永盛公司辩称,同永盛公司的起诉状。 永盛公司诉称,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永盛公司与姜宪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主要依据的证据是永盛公司与闵群签订的协议,但永盛公司并未与闵群签订该份协议,永盛公司与姜宪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永盛公司曾提出异议,但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仲裁工伤赔偿案件时,未予以理会。另外,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永盛公司与姜宪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及确定姜宪明伤残等级的文书,永盛公司均未收到,永盛公司失去及时行使法律权利的机会。永盛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永盛公司不支付姜宪明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护理费、轮椅及更换费及不为姜宪明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由姜宪明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姜宪明辩称,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姜宪明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姜宪明与永盛公司是否应解除劳动关系,永盛公司是否应对姜宪明进行一次性工伤赔偿。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姜宪明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双方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永盛公司应对姜宪明进行一次性工伤赔偿,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2年5月25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4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姜宪明与永盛公司于2011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2、2012年8月2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10日,姜宪明在工作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 3、2012年12月7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姜宪明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并可以配置轮椅,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 4、2012年11月2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票据一份及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一份,证明姜宪明支付鉴定费为3780元; 5、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姜宪明受伤后入住该院治疗,住院65天,医疗费由永盛公司支付;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一份及门急诊类票据24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病案室收据一份、门诊挂号费票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姜宪明因伤害从荥阳市人民医院转入该院继续治疗,住院319天,永盛公司支付116000元,姜宪明支付53773.4元及复印病历费用66元; 7、通用定额发票3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姜宪明在外购药支付的费用; 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挂号费票据二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姜宪明因伤害从一五三中心医院转入该院继续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48238.79元; 9、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肛肠压力检测报告单一份、门诊治疗申请单二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证明姜宪明为治疗其肛门失禁支付的费用; 10、交通费票据145张,证明姜宪明支付的交通费; 11、闵群出具的2011年度3-7月份工资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张,证明姜宪明月平均工资6562.8元; 12、2013年3月7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永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决书程序违法,永盛公司与姜宪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3、4,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5有异议,姜宪明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且住院病历系复印件。对证据6有异议,门诊票据应有医院处方,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张数与证据目录不一致,因此,不能计算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8月28日之间的门诊票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在外购药没有医生的处方,且该票据上均未显示卖药人的姓名,对增值税发票有异议,因是以永盛公司名义开具的。对证据8,其中门诊票据有异议,姜宪明一直在住院,该门诊票据应在住院票据中显示。对证据9,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10,交通费票据无日期及起始地,且票据呈现连号现象,其中对火车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不是永盛公司制作的,且不是工资表,又没有姜宪明的签字,关于姜宪明提供的银行存款回执单,不能证明姜宪明的工资数额。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永盛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永盛公司与姜宪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永盛公司不应工伤赔偿姜宪明,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永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冯守辉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及时送达永盛公司。 姜宪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且并未显示快递内容,而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 对姜宪明提交的证据1、2、3,因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姜宪明提交的证据4,其中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票据,结合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与前述票据重复,本院不予采信。对姜宪明提交的证据5,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姜宪明提交的证据6,永盛公司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对除门诊票据以外的证据,其中病案室收据,系姜宪明复印病历材料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门诊票据,结合病人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对姜宪明提交的证据7,其中增值税普通发票,因该完税凭证不能作为支付凭证,且内容上显示双方均为法人单位,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荥阳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内容上显示开具对象为喻素姣,且购买的系床上用品,本院不予采信,对通用定额发票,内容上均未开票日期、开票对象,但结合证据6中的证明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外购药品费共计600元为宜。对姜宪明提交的证据8,永盛公司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对除门诊票据以外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门诊票据,结合病人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对姜宪明提交的证据9,结合荥阳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病人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对姜宪明提交的证据10,其中广州至郑州的火车票一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但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以700元为宜。对姜宪明提交的证据11,即工作表,结合本案的事实即闵群承包永盛公司爆破工程,姜宪明是通过闵群从事打炮眼工作,永盛公司计件支付闵群劳务费,闵群支付其工人劳动报酬,工人劳动报酬按天发放,因此,永盛公司不掌握姜宪明工资发放情况,而该工资表是手绘统计表,虽然表上显示3-7月工资,工作天数不等,但无工人的签名,亦不能证明姜宪明该年月平均工资情况,且闵群亦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对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本案的情况,应以上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52619元/年来计算姜宪明月平均工资,即每月4384.92元。对姜宪明提交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冯守辉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姜宪明陈述其需配置轮椅的事实,结合姜宪明提交的证据3,参考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对姜宪明需配置普通轮椅,一辆1200元,使用年限为3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闵群承包永盛公司爆破工程,2011年2月,姜宪明通过闵群到永盛公司处从事打炮眼工作,姜宪明与永盛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盛公司计件支付闵群劳务费,闵群支付其工人劳动报酬,工人劳动报酬按天发放。2011年8月10日,姜宪明在永盛公司处工作时,被滑落的石头砸伤。当天,姜宪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65天,医疗费由永盛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4日,姜宪明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19天,医疗费共计169834.4元,永盛公司支付116000元,姜宪明支付53834.4元。2012年10月9日,姜宪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支付挂号费1元、门诊费用140元及住院医疗费48087.79元,共计48228.79元。2012年4月18日,姜宪明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付门诊费用530元。姜宪明外购药品费共计600元,支付交通费共计700元。姜宪明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喻素姣护理。2012年5月25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姜宪明与永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2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宪明在工作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7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姜宪明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并可以配置轮椅,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支付鉴定费1200元。姜宪明需配置普通轮椅,一辆1200元,使用年限为3年。2013年3月7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永盛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姜宪明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鉴定费、垫付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8547.29元;二、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永盛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姜宪明2013年元月至2013年3月伤残津贴11078.4元。自2013年4月起永盛公司按月支付姜宪明伤残津贴3692.8元。如遇伤残津贴调整,永盛公司应按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支付给姜宪明;三、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永盛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姜宪明住院期间护理费及2013年元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护理费11470.76元。自2013年4月起永盛公司按月支付姜宪明护理费692.4元。如遇伤残津贴调整,永盛公司应按调整后的护理费支付给姜宪明;四、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永盛公司应支付姜宪明配置轮椅费及更换费4800元;五、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永盛公司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姜宪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部分至正常退休,如遇缴费基数调整,永盛公司应按调整后的标准为基数为姜宪明缴纳;六、驳回姜宪明其他请求。后姜宪明、永盛公司均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另查明,上年度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08元。姜宪明月平均工资为4384.92元。现河南省人均寿命72.8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0492元/年。 本院认为,姜宪明所受的伤害系工伤,作为劳动关系的另一方即永盛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姜宪明作为农民工,永盛公司未给姜宪明办理工伤保险,虽然其伤残等级为三级,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矿山建筑施工等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可知,姜宪明可以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选择要求一次性工伤职工伤残抚恤金,因此,对姜宪明要求与永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社会保险,永盛公司未给其办理过,因此,要求永盛公司办理其他社会保险,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关于医疗费共计102593.19元(53834.4+48228.79+530)、外购药品费共计600元、交通费共计70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按30元计算,姜宪明住院406天,共计12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姜宪明需配置普通轮椅,一辆1200元,使用年限为3年,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72.8岁,2012年鉴定劳动能力时,姜宪明50岁,因此,轮椅需更换8次,共计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姜宪明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384.92元,共计5261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其中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由姜宪明妻子护理,姜宪明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0492年/年标准,护理费共计20492元,姜宪明已经评定伤残,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按照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荥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08元为基数计算,计发比例为该基数的30%,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矿山建筑施工等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可知,姜宪明受伤时将近49岁,年龄对应月数为156个月,护理费为108014.4元(2308*30%*156),护理费共计12850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级伤残为23月的姜宪明月平均工资,共计100853.16元(4384.92*23),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职工伤残抚恤金,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矿山建筑施工等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可知,姜宪明作为新招用的农民工,以其月本人工资为平均缴费工资,三级伤残的计发比例为本人工资的80%,姜宪明受伤时将近49岁,年龄对应月数为156个月,共计547238.02元(4384.92*80%*156),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56089.77元,永盛公司应支付姜宪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姜宪明与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宪明医疗费、外购药品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及更换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职工伤残抚恤金共计九十五万六千零八十九元七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二十元,由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