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明超诉被告霍宋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方明超诉被告霍宋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4:22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杞民初字第1762号 |
原告方明超,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霍宋,男,汉族,农民,1990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方明超诉被告霍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霍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上午,原告在杞县于镇卫生院东南角收割小麦,在路边站着,被告驾驶一辆无牌机动三轮车从南边高速开来,朝原告撞去,致使原告左胳膊鲜血直流,骨头外漏,被告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于镇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转至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0多天,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110报警,于镇派出所也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勘验,后公安机关告知,该案系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原告2万元费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98.21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17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38606.21元。 被告辩称,事故的责任在原告,当天被告驾驶车辆在乡间生产小路上正常行驶,原告横穿生产路,致使被告来不及刹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随即离开现场,而是在等候有关人员到场,直至一个多小时,也未等到。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无理指责被告为故意,被告在此情况下才离开现场,并非逃避法律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双方经人调解,已达成协议,被告已按协议给付原告2万元,按双方约定纠纷已解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上午8点多,原告在杞县于镇后城村一组北地收割小麦,在南北走向的生产小路的东沿站立和他人交谈,被告驾驶一辆无牌双牛牌三轮奔马车沿此路自南向北行驶,将原告碰住造成原告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前臂开放性外伤、左踝关节损伤。原告被撞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7月12日),支付医疗费19378.08元,2012年12月1日、2013年2月25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各60元、348.5元。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9月26日经原告本人申请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B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明超左上肢的损伤目前系七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打印费180元、检查费6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依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要求依职工工伤标准重新鉴定。2013年7月3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4-1号、114-2号鉴定意见书,分别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意见分别为不构成伤残、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25元。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200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442.6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9786.58(19378.8元+60元+348.5元)、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护理费2101.6元(20732元/年÷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0元/天×37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霍宋驾驶机动三轮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是因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碰撞所致,因此事故所造成的伤残评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依据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4-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86.58元、营养费370元、护理费2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及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未实际发生,虽提供有医院出具的需3000元的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此项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两次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780元、700元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横穿生产路、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费用,原、被告双方纠纷了结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明超医疗费19786.58元、营养费370元、护理费2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858.18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元,原告负担3269元,被告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民 审 判 员 王洪波 审 判 员 周景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