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卉诉河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原告冯卉诉河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4:25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金行初字第167号 |
原告冯卉,女,44。 委托代理人冯扬,男,51。 被告河南省卫生厅,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与经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广胜,厅长。 委托代理人路政,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冯卉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管理一案,本院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卉的委托代理人冯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的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被告认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介入一病区在明知原告之父对左氧氟沙星耐药的情况下、仍对患者违规使用该药违规收取医疗费1454.1元,并责令该院将违规收取的1454.1元退还给原告。原告第一次申请被告处理该事项,且该有处方根据的违规收费不属于河南省发改委管辖范围,是被告的行政职责。2013年4月23日被告收到该邮件,至今未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未在30日内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在30日内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0日行政处理申请书;2、2013年4月21日邮寄回执及被告收件证明。提供的依据有:1、《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多收费的问题的职责是发改委价格举报中心的职责,应向发改委价格举报中心进行举报,且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豫卫医政函[2013]1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卉申请处理事宜的答复意见》中已作出答复,没有重复答复的必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理申请书及邮寄回执收件证明等,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书,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依据1、2,本院予以适用;提供的依据3、4,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的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被告认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介入一病区在明知原告之父对左氧氟沙星耐药的情况下、仍对患者违规使用该药违规收取医疗费1454.1元,并责令该院将违规收取的1454.1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收到该邮件,至今未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医德医风情况;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等。《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被告作为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有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收到原告请求其调查、处理相关医疗机构违规执业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属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原告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又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该两项请求存在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卫生厅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2013年4月20日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 驳回原告冯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 雯 附: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5、《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颁发证照; (二)免除、改变法定义务; (三)确认权利; (四)保护人身权、财产权; (五)其他依法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 申请事项属于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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