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8:34 |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146号 |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许昌县梨园转盘东1公里。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X,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韭园镇李献岗村,身份证号412721196808253090。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尧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豫K33678/豫K5037挂,并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车辆全部付清后该车归属被告,由被告履行过户义务。现车款已全部付清,被告迟迟不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给原告经营带来了较大隐患及管理上的不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车辆买卖合同终止,判令车辆归属被告,并要求被告履行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合同附随义务。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行驶证二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二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豫K33678/豫K5037挂的信息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豫K33678货车(发动机号为50717760,车架号为LFWNEXNC76IF03621)和鲁驰牌挂车豫K5037挂(车架号为LMK9D30326AE05046),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车款以及付款方式,并在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在乙方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暂不办理车辆的所有权登记,车辆归乙方占有使用并受益,但甲方保留处分权。乙方付清全部价款后,应自行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乙方名下,并承担全部费用,甲方应予协助配合”,该合同甲方为原告(出卖方),乙方为被告(买受方)。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车款全部清付,但至今仍未履行将车辆豫K33678/豫K5037挂从原告处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的义务。另查明,车辆豫K33678/豫K5037挂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辆豫K33678/豫K5037挂,并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双方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清付全部车款,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随之终止,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车辆买卖合同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应在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按照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立即履行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车辆归属被告,以及要求被告履行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
二、车辆豫K33678/豫K5037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被告张X所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车辆豫K33678/豫K5037挂从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过户至自己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