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磊与齐明鑫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2:00
郭磊与齐明鑫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9:1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乔民初字第22号

原告郭磊,男。

委托代理人郭长山,男。

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明鑫,男。

委托代理人王瑛,邓州市司法湍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磊诉被告齐明鑫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山、邵二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三基石料场内被铲车压伤,驾驶铲车的是被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厂方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合并踝关节脱位,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日。2012年,原告再次住院对其受伤部位进行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为后续发生的相关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4184.73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户籍应为农村户口,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应以农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准,因此,原告计算数额过高。另外,依照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的意见,原告第一次诉讼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已超过该期限,应予以折抵。故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其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多少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94184.73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一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中共郑州市二七区委办公室作出的二七办【2007】5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小寨社区管理委员会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小寨社区管理委员会与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及其家属系郑州市居民家庭;

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二份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曹洼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2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7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护理费36920元;

3、2013年4月12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害构成9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期医疗费为每月200元,期限为5年,5年后,原告或需行踝关节融合术或踝关节置换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4、交通费票据148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10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管理委员会及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无权出具户籍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不是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对侯寨乡曹洼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后期医疗费评估有异议,被告认为1年较为合适。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连号现象,数额过高。

被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原告所诉其损失过高,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荥乔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判决书,因中院改判,其未发生法律效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2012)郑民一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二七办【2007】55号文件复印件及证明两份,是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结合(2012)郑民一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对二七办【2007】55号文件复印件及证明、家庭户口本,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曹洼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交该卫生所出具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的票据,结合原上述出院医嘱及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原告后续治疗期间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但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2011)荥乔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因中院撤销而其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2012)郑民一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710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小腿骨髓炎,原告住院56天,需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共计77148.12元。2012年8月7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32.4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又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40元,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骨髓炎,原告住院18天,需一人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14295.98元。2013年3月7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99.2元。2013年4月12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后期医疗费等项评估如下:一、针对其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给予适当对症治疗,约200元/月,暂定五年;二、5年后或需行踝关节融合术或踝关节置换术(融合术费用约10000元,关节置换费用约40000元);三、受伤后原告需1人护理6-9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920元,支付交通费共计600元。2013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受的损失。

另查明,原告户口为城镇户口,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2012)郑民一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确认了原告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共计92825.7元(710+77148.12+232.4+140+14295.98+299.2)、交通费共计600元、鉴定费共计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2011)荥乔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187天及出院后120天,郑州中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对原告收入标准予以改正,但对误工时间却予以肯定,认为原审将误工时间暂计307天并无不当,考虑到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住院治疗后,并未治愈,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2013年1月14日二次住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本案误工时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共计650天,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一年按365天计算,误工费共计67345.34元(37817*650/365),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陈述称原告三次住院均系同一人护理,且本院(2011)荥乔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307天,计算了护理费,并得到郑州中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而【2013】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受伤后原告需1人护理6-9个月,考虑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受伤后需一人护理9个月,小于307天,故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74天,一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20元(74*3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74天,一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共计81770.48元(20442.62*20*2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计算15年,共计41198.88元(13732.96*15*20%),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2013】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针对其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给予适当对症治疗,约200元/月,暂定五年,共计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5年后或需行踝关节融合术或踝关节置换术,原告认为,现在无法确定5年后采取何种手术,因此,无法确定实际损失,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310990.4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共计248792.32元,应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二十四万八千七百九十二元三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郭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一十三元,原告郭磊负担八百八十二元,被告齐明鑫负担四千八百三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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