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从根诉被告饶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黄从根诉被告饶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1:17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788号 |
原告黄从根,男。 被告饶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从根诉被告饶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从根、被告饶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从根诉称:2006年10月2日被告饶玲在原告经营的羽绒门店购买羽绒布76筒,计款20550元,被告在售货单上签字,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故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0550元。 被告饶玲辩称:1、答辩人从来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羽绒布76筒,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销货单不是欠款凭证,也不是结算凭证。原告不能凭李忠友签字购买货物的销货单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原告与李忠友之间如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向李忠友主张权利,即便原告向李忠友主张权利,其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羽绒布76筒,共计货款20550元,售货单有李忠友、饶玲签名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售货单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义务,交付了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签名认可的售货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5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饶玲在原告的售货单上签名认可,此售货单视为双方的结算凭证,尽管售货单上有李忠友的签名,但原告没有起诉,视为其放弃实体权利的处理。故对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从根货款205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