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淇淇诉被告宋金珠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淇淇诉被告宋金珠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0:10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46号 |
原告王淇淇(王淇琪),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传涛,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徐耐丽,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汉族,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金珠,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志国,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黄娜,女,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淇淇诉被告宋金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传涛、徐耐丽、委托代理人贺培政,被告法定代理人宋志国、黄娜、委托代理人秦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在本村街道上玩耍时,被告用木棍刺到原告右眼球。原告受伤后,被告之母黄娜随即把原告送到家里后到医院治疗,并交纳了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先后到杞县眼病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000余元,住院20天。虽已出院,但仍需后续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000元(按被告承担80%的责任要求)、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2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们已给付原告10000元钱,不同意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在本村街道上玩耍时,被告用木棍刺到原告右眼球。原告受伤后,被告之母黄娜将原告送到家并与原告家人一起带原告去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三次(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13日;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6日),住院共计15天。分别支付医疗费6009.54元、1162.1元、8912.97元,共计16084.61元。被告之母黄娜已给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月16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金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王淇淇眼部的损伤系八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护理费309.2元(7524.94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45149.6元(7524.94元/年×20年×30%)。。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书、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无个人财产,造成了原告身体损伤的后果,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监护人宋志国、黄娜承担。 原告的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看管职责,放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独自在外玩耍,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 ,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被告过错、损害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金珠的监护人宋志国、黄娜赔偿原告医疗费16084.61元、护理费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2843.41元的70%为43990.38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 二、被告宋金珠的监护人宋志国、黄娜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原告负担323元,被告宋金珠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民 审 判 员 周景喜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