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龙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龙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1:5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18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龙军,男,57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19时10时许,被告人王龙军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防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门口时,与行人杨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龙军血醇含量为196.0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龙军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的鉴定意见,接警登记、驾驶人信息查询、归案经过、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龙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龙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9时10时许,被告人王龙军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防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门口时,与行人杨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龙军静脉血液中含量为196.03mg/100ml。经协商,王龙军赔偿杨某人民币四百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龙军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1日19时10分许,其在防汛路上散步,走到郑州征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门口时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从其身后将其撞倒,其头部受伤。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龙军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6.03mg∕100ml。 3、辨认笔录,证实杨某对被告人王龙军进行辨认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龙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双方经协商,王龙军一次性支付杨某人民币四百元。 5、110接警登记,证实电话号码为15690858337于2012年11月21日19时21分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6、劲锋JF125-2A二轮车属性鉴定报告,劲锋JF125-2A为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3年2月19日,未查询到身份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龙军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龙军到案的情况。 10、被告人王龙军对其于2012年11月21日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龙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龙军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龙军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元,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龙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泊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