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保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赵保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5:1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66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保发,男,45岁。因盗窃于2013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1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保发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保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保发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546号院2号楼3单元26号被害人李某的家中,见屋门没关,遂推门入室后在屋内盗窃草鱼一条、汰渍洗衣粉一袋、铝壶一个和金龙鱼油两桶。后赵保发在屋内继续搜寻财物时被李某母亲刘某发现,赵保发遂携带盗窃的物品逃离。赵保发将被盗物品放回家中后再次返回郑上路546号院时被李某抓住并报警,后民警将赵保发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盗的金龙鱼食用调和油价值134元,汰渍净白去渍洗衣粉价值21.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保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保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保发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赵保发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赵保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保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艳 艳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