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卉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原告冯卉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8:26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金行初字第166号 |
原告冯卉,女,44。 委托代理人冯扬,男,51。 被告河南省卫生厅,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经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广胜,厅长。 委托代理人路政,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冯卉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扬,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被告认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之父诊疗行为为重大责任事故并依法移送责任医生管某等三人司法处理;被告期限内未予处理,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并依法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理申请书及邮寄回执。提供的依据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师执业法》、卫生部卫政发[2007]135号《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批复》等规定。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认定医疗事故的行政职责,移送医生至司法处理也不是被告职责范围。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理申请书及邮寄回执收件证明等,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本院已经受理多次原告起诉河南省卫生厅行政诉讼,原、被告及本院均确认原告就其父医疗纠纷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上述已经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确定的事实直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被告认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之父诊疗行为为重大责任事故并依法移送责任医生管某等三人司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就其父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纠纷已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正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根据该规定,被告在原告已就其父医疗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请求不做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移送责任医疗人员司法处理不具有相应前提,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 静 附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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