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红诉陈玉权离婚纠纷一案
| 赵建红诉陈玉权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3:51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3027号 |
原告赵建红,女,满族,1971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玉权,男,汉族,1947年2月5日。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建红诉被告陈玉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陈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以双方当事人需要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要求本院中止该案的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但原、被告久调未果,本院于2013年8月1日恢复本案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红诉称:原告赵建红与被告陈玉权于199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政名。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政名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玉权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浓厚,只是发生了一点小误会,感情没有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1年12月9日生育一子陈政名。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后双方曾于2012年4月8日发生过争执。原被告婚后在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陈家湾村建有房屋六座,面积2000余平方米。原被告共同开办有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拥有30%的股权,被告拥有70%的股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在同一公司工作,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感情纠葛和争执是不可避免的,2012年4月8日原被告虽然发生争执,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感情出现裂痕时双方要多交流沟通,及时弥补取得谅解,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善待对方,双方互相改正各自的缺点,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会进一步的加深。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宜判决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建红要求与被告陈玉权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原告赵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马保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 人民陪审员 李军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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