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留恩、白银玲、王东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留恩、白银玲、王东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6:4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8号 |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青,系该社职工。 被告任留恩,男。 被告白银玲,女。 被告王东风,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留恩、白银玲、王东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留恩、白银玲、王东风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4日,被告任留恩在原告分支机构新密市青屏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0 000元,并由被告白银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东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年,于2009年5月24日到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归还本金1760元,下欠本金88 240元,止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为43 572.91元,本息共计131 812.9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留恩归还贷款本金88 240元,利息43 572.91元(算至2012年8月3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白银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东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8年5月24日,借据一份; 2、2008年5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 3、2008年5月24日,保证合同一份; 4、2008年5月,共同还款声明一份; 5、2008年5月24日,存款凭条一份; 6、2011年9月26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 7、2012年8月21日,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任留恩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被告白银玲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王东风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任留恩、白银玲、王东风均没有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4日,被告任留恩在原告下属的新密市青屏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0 000元,并由被告白银玲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东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于2009年5月24日到期,月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后,被告付本金1760元,利息清至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31日下欠利罚息为43 572.91元、本金88 24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任留恩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银玲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东风自愿保证为任留恩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留恩、白银玲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8 240元,利罚息43 572.91元(算至2012年8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东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任留恩、白银玲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林业 审 判 员 陈喜玲 审 判 员 云海江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