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堂与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保堂与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8:42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045号 |
原告王保堂,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海瑞,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李全,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王保堂诉被告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全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借原告30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 000元及利息。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李全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证明 今借到王保堂现金30 000元(叁万元)。XX庄:李全。2012年10月9号。”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 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全于2012年10月9日借原告王保堂30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李全向原告王保堂借款30 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被告李全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保堂借款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 申文风 人民陪审员 李新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 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