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关有与熊善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关有与熊善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6:51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潢民初字第00903号 |
原告 王关有,男,60岁。 被告 熊善发,男,47岁。 原告王关有与被告熊善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熊善发于2012年5月18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又于2012年5月24日借原告现金41000元,当时约定于2012年7月24日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熊善发因需用钱在仇辉家向原告王关有借款30000元,有王关有写借条,被告熊善发在借条上签字,在场人仇辉、刘大洲当时在借条上以证明人签字,证人仇辉、易菜成作为在场人出庭当庭作证上述事实。原告又诉称,同年5月24日,被告熊善发因向原告王关有借款41000元,在黄寺岗镇邓寨村唐营组被告出具欠条,有王关有写借条,被告熊善发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注明借款从2012年5月24日——7月24日止。写借条时易荣成在场,易荣成并出庭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被告外出不知下落。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借款30000元事实关系清楚,有借条及证人仇辉、易荣成、刘大洲证人证言佐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行为属不守信用的违约行为,应负本案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下落不明,相关证据无法质证,待原告提供相关充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熊善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曹世杰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