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庆会、邓瑞好、程相钦、王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庆会、邓瑞好、程相钦、王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4:33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20号 |
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梦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庆会,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 被告邓瑞好,女,汉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程相钦,男,汉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王玉荣,女,汉族,1957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高庆会、邓瑞好、程相钦、王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会、邓瑞好、程相钦、王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庆会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庆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厦工XG31802平地机一台,单价415 000元;首付10万元,其中含保证金36 520元,剩余351 520元货款由被告高庆会在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分18期支付完毕,本息共计387 546元。被告程相钦自愿为被告高庆会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瑞好系被告高庆会的配偶,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日即将机器及其附件完整交付给被告高庆会,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至今已拖欠原告到期货款170 7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170 755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庆会、邓瑞好、程相钦、王玉荣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庆会、程相钦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工程机械产品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3.《欠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高庆应还款的数额、时间;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庆会、邓瑞好系夫妻关系;5.《购买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邓瑞好知晓并同意其配偶高庆会的此次买卖行为,因此也应承担连带责任;6.《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程相钦自愿为被告高庆会分期购买的厦工平地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相钦、王玉荣系夫妻关系,王玉荣应当承担其配偶程相钦所担负的债务。 被告高庆会、邓瑞好、程相钦、王玉荣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庆会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庆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厦工XG31802平地机一台(出厂编号:337),单价415 000元;签订合同之日首付货款10万元,剩余本息共计387 546元(其中本金315 000元、利息72 546元)由被告高庆会分期支付;… …; 如被告高庆会构成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 …。同日,被告高庆会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2月19日以分期方式购买壹台XG31802机械,首付10万元(含保证金36 520元),欠款本息共计387 546元,被告高庆会应在连续18个月内付清,即 2011年4月10日前支付21 791元;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于每月的10日前向原告支付21 515元。被告程相钦作为担保人在《产品买卖合同》和《欠款承诺书》中签字,自愿为被告高庆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工程机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被告高庆会最后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被告邓瑞好向原告出具《购买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邓瑞好同意其配偶高庆会购买原告公司机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机型为厦工XG31802平地机一台交付给被告高庆会。现被告高庆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高庆会曾陆续向原告还款,除首付款外,截止2012年12月27日,原告认可其共计还款216 791元,下余170 755元至今未付,被告程相钦、邓瑞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其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高庆会与邓瑞好系夫妻关系。被告程相钦与王玉荣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庆会、程相钦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高庆会、程相钦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平地机,被告高庆会应当依约向原告付款。截止2012年12月27日,除首付款外,被告高庆会应还款本息共计387 546元,原告自认其已还款本息共计216 791元,下余货款本息共计170 755元被告高庆会应当继续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高庆会应支付其到期货款本息共计170 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庆会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程相钦、邓瑞好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产品买卖合同》,对原告诉请被告高庆会应支付其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相钦作为担保人在买卖合同及承诺书中签字,现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程相钦对被告高庆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瑞好作为被告高庆会的配偶,在《购买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高庆会的债务到期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出6个月,原告起诉未超出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邓瑞好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程相钦在为被告高庆会提供担保中受益,且该受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玉荣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息共计十七万零七百五十五元 二、被告高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三、被告程相钦、邓瑞好对被告高庆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庆会、程相钦、邓瑞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一十二元,由被告高庆会、邓瑞好、程相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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