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彦诉被告姜斌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刘彦诉被告姜斌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7:25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707号 |
原告刘彦。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 被告姜斌。 原告刘彦诉被告姜斌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6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便于2002年9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5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昊男。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也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2009年7月,被告出国务工,出国第一年,被告对家庭、孩子还尽到了责任。从第二年开始,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逃避责任。原、被告已经长期分居,双方无法再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9月23日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2、长垣县公安局浦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主体适格。3、户主为刘彦的《户口本》一份。4、长垣县浦西办事处恒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河南省长垣县浦西办事处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子姜昊男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和教育。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9月23日在长垣县常村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5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昊男。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依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虽然原告称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举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彦与被告姜斌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银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