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桃红、孙向阳、朱跃峰、陈晓红、谢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桃红、孙向阳、朱跃峰、陈晓红、谢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0:0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135号 |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超峰,该社职工。 被告陈桃红,女。 被告孙向阳,男。 被告朱跃峰,男。 被告陈晓红,女。 被告谢俊杰,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桃红、孙向阳、朱跃峰、陈晓红、谢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桃红、孙向阳、朱跃峰、陈晓红、谢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陈桃红在原告的牛店信用社借款20 000元,,被告孙向阳签订了夫妻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跃峰、陈晓红、谢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为1年,于2009年8月14日到期。止2012年9月6日的利息为16 340元,本息共计36 34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桃红、孙向阳共同归还贷款本金20 000元,利息16 340元(计算至2012年9月6日),本息共计36 340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朱跃峰、陈晓红、谢俊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桃红、孙向阳、朱跃峰、陈晓红、谢俊杰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8年8月15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08年8月15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2008年8月15日,贷款凭证一份; 4、2008年8月15 日,存款凭条一份; 5、2008年8月15日,共同还款声明一份; 6、2012年8月15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7、2012年9月6日,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桃红发放20 000元贷款,被告孙向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朱跃峰、陈晓红、谢俊杰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桃红、孙向阳、朱跃峰、陈晓红、谢俊杰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5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牛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桃红、朱跃峰、陈晓红、谢俊杰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桃红借款金额20 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2‰。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孙向阳出具书面的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跃峰、陈晓红、谢俊杰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陈桃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20 000元及利罚息16 340元(计算至2012年9月6日)被告陈桃红、孙向阳一直未还。被告朱跃峰、陈晓红、谢俊杰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桃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向阳出具有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跃峰、陈晓红、谢俊杰自愿保证为陈桃红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陈桃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桃红、孙向阳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罚息16 340元(算至2012年9月6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朱跃峰、陈晓红、谢俊杰对被告陈桃红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桃红、孙向阳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林业 审 判 员 陈喜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