訾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訾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2:4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49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石真伟、童振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訾斌,男,47岁。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2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石真伟,被告人訾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16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与友爱路交叉口的五一公园内,被告人訾斌因在公园内遛狗一事与正在巡逻并制止其遛狗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訾斌将刘某摔倒在地,造成刘某的左胫腓骨骨折,经鉴定,其左小腿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訾斌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訾斌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董某、訾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訾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3年2月13日16时许,我依职权在公园内值班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訾斌违反规定携带宠物狗入园,我上前劝阻,訾斌不仅不听,反而谩骂并将我摔倒,骑坐在我身上进行殴打。后我被120送到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我左腿粉碎性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訾斌赔偿医疗费69275.81元(含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72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7404.19元,计150000元。 被告人訾斌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5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与友爱路交叉口的五一公园内,被告人訾斌因在公园内遛狗一事与正在巡逻并制止其遛狗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訾斌将刘某摔倒在地,造成刘某的左胫腓骨骨折。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訾斌抓获。经鉴定,刘某左小腿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13日16时左右,其在五一公园正常巡逻时,见一穿黄色棉袄的男子带一条白色小狗在遛狗,其上前劝他离开,双方发生争执,该男子抓住其胳膊将其摔倒在地并压在了其身上,后张某将该男子拉起,其想站起来时腿很疼,没有站起来,就报警了,警察将这名男子带走。 证人张某、董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张某还证明,刘某打110报警后,穿黄色棉袄的男子想走,其把他追回来,一小会警察就到了,把穿黄色棉袄的男子带走了。 2、被告人訾斌的供述,对其因遛狗一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摔倒在地的事实供认不讳。 3、辨认笔录,证明张某辨认出訾斌就是2013年2月13日15时许在五一公园因遛狗不服从管理而将刘某摔倒在地的男子。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外伤后左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3年2月13日15时41分接110指令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訾斌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訾斌的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 7、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訾斌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情况及释放时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于2013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5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期间陪护1人,共花去各项医疗费54275.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出示的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訾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訾斌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訾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受过刑罚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訾斌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医疗费69275.81元,其向法庭提交了已实际发生的54275.81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其54275.81元,其主张的1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22720元,根据其伤情情况,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职工年平均工资(31067元/年)标准,支持其120日,即10185.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本院按住院20天每天十元计算,支持其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15000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标准,计算21天,按一人计算,支持其1386.8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7404.19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目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6648.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訾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訾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648.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华 红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