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锋诉被告张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华锋诉被告张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3:52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716号 |
原告:张华锋:男,1958年3月12日生。
被告:张占国:男,55岁。
原告张华锋诉被告张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锋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买了一台挖掘机,手里有些紧,想向原告借钱10000元,按月息5分计算,20日内就可还款,而且被告还将其爱人的存折押到原告处,于是原告就借给被告10000元现金。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爱人的存折也做了挂失。后来,被告爱人替被告还款4000元,剩余款项无人归还。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3年2月13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结清,2013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自愿放弃。
被告张占国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占国向原告张华锋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华锋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月息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2013年2月13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共计收到被告利息4000元,本金10000元尚未偿还,2013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占国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华锋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