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新花、王花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新花、王花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4:5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128号 |
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69号格林度假山庄118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马兵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新花,女,汉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王花荣,女,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 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正公司)诉被告任新花、王花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新花、王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任新花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挖掘机一台,型号DH300LC-7,机号:27800。随后被告任新花与原告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新花应当以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被告任新花在合同履行期间的付款行为提供担保,被告王花荣为被告任新花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支付对方设备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任新花多次逾期不还款,造成原告多次为其代垫应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任新花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新花向原告支付代垫首期租金69 006元和融资代垫款150 624.34元;判令被告任新花支付违约金115 000元;判令被告王花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新花、王花荣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任新花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任新花购买挖掘机的方式及价款及被告任新花拖欠千里马公司代垫首期租金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任新花及千里马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任新花向千里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及被告任新花的违约责任;3.被告王花荣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花荣自愿为被告任新花的还款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任新花签收的《装备接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设备的事实;5.被告任新花向千里马公司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任新花与千里马公司约定的送达地址;6.千里马公司提供的为被告任新花垫款的《垫款证明》7份,证明千里马公司为被告任新花承担保证责任,共计代垫150 624.34元的事实;7.千里马公司给原告发出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任新花违约造成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8.千里马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任新花向千里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代垫款219 630.34元的事实;9.原告给被告任新花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任新花归还垫款并通知客户的事实;10.千里马公司向被告任新花发出的《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千里马公司将对被告任新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任新花的事实;11.原告出具的被告任新花的《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被告任新花、王花荣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4日,由千里马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任新花从斗山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车型:DH300LC-7,机号:27800,车款净价11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任新花签订《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满足被告任新花用车急需,代替被告任新花垫付首期租金138 006元,该款由被告任新花于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于每月的10日向原告支付11 500元,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剩余款项11 50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新花及千里马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新花应当以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被告任新花的付款行为向千里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任新花对千里马公司违约造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任新花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任新花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任新花立即偿还代垫租金;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支付对方设备总价款10%的违约金。2011年5月4日,被告王花荣与原告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王花荣自愿为被告任新花履行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任新花完全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之日止。后被告任新花未及时还款,导致千里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分7次代被告任新花向斗山公司垫付融资租赁款共计15 0 624.34元。2013年1月10日,千里马公司向原告出具《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任新花垫付首期租金69 006元,代垫融资租金150 624.34元。同日,原告代被告任新花向千里马公司支付代垫款219 630.34元。2013年3月31日,千里马公司向被告任新花邮寄《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任新花其债权已转让的事宜。同日,原告向被告任新花邮寄《催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任新花三日内还款219 630.34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被告任新花未及时偿还代垫款,被告王花荣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以被告任新花违约为由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本院 。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新花签订的《担保合同》、《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王花荣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截止2012年5月10日,被告任新花应向千里马公司支付首期租金138 006元,其已偿还69 000元,下余69 006元被告任新花应当继续支付。现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取得垫付款69 006元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任新花应支付其首期租金垫付款69 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任新花未及时偿还融资租赁款,致使千里马公司分7次为其垫付150 624.34元,有垫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千里马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担保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已代被告任新花偿还该融资代垫款,其已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对被告任新花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任新花应支付其融资代垫款150 624.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新花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应按设备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设备总价款为115万元,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任新花支付违约金11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王花荣签订的《担保书》,被告王花荣自愿为被告任新花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任新花履行完毕《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之日止,现被告任新花未支付完毕代垫首期租金及融资代垫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花荣对任新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垫首期租金六万九千零九元、融资代垫款本金十五万零六百二十四元三角四分。 二、被告任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王花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任新花、王花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二十元,保全费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共计七千四百八十八元,由被告任新花、王花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