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友顺与被告张中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蒋友顺与被告张中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6:57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179号 |
原告蒋友顺,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张中枝,男,汉族。村民。 原告蒋友顺与被告张中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友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蒋友顺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青海做生意,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后在原告的追要下尚有10000元欠款未还。2009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为此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及利息。 被告张中枝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蒋友顺与被告张中枝在青海做生意,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后在原告的追要下被告尚有10000元欠款未还。2009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中枝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蒋友顺诉被告张中枝要求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中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蒋友顺欠款10000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中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审 判 员 陈 聪 人民陪审员 黄世勤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