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云诉被告尹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新云诉被告尹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5:36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737号 |
原告:刘新云:男,1964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男,1960年7月1日生。
被告:尹自彬:男,46岁。
原告刘新云诉被告尹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云委托代理人栗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自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云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万元,当时被告说只用一个月时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
被告尹自彬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以有急事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新云现金1万元整(壹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自彬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新云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自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