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娅诉被告仝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王淑娅诉被告仝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9:07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758号 |
原告:王淑娅,女,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亚东,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国亮,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娅诉被告仝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 2013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仝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娅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仝亚东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仝亚东签名的借据为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仝亚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已经通过算账,将20万元的债权债务抵销,当时因为原告未携带借条,该借条没有抽回,原告不应以已经对过账、作废的借条起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所诉的债权是否存在。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存在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内容是原告丈夫写的,名字是被告签的。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张志祥、谢军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20万元债权债务通过算账,已经抵消。 第二组:张志祥给仝亚东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通过算账抵销。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认为张某某的证明并不客观、真实,内容并非张某某书写,债务的转移应经债权人的同意,本案原告并未同意,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对谢某某的证明经质证后认为当时算账时谢军锋并不在场,只是听说,不能证明被告拟证事实,不能推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张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6日,被告仝亚东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淑娅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整 借款人:仝亚东 2012年7月16日”,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该款经算账已转移给张某某为由推脱不还。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经算账已转移给张志祥,该款应由张志祥予以归还,因被告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仝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淑娅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仝亚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林 同 俊 审 判 员 王 翠 真 审 判 员 段 占 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 令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