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东建与郑州合力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卫东建与郑州合力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8:1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991号 |
原告卫东建,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珍珍,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合力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三十里铺村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庄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东建与被告郑州合力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粮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东建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收购废铁。被告雇员在用叉车将废铁过磅的过程中,叉车车臂将原告的右下肢撞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后原告将被告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案件已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结: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误工等损失承担70%的责任。现原告的二次治疗已经结束,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78.5元、误工费26436.25元、护理费18606.74元、残疾补偿金408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8997.25元。 被告合力粮机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积极赔偿;对于没有证据支持的项目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收购废铁。因废铁需要过磅,被告单位的员工开动叉车,将废铁叉到前货叉臂上,原告站在废铁上,防止废铁滑落。在将废铁往磅秤处运送的过程中,原告从叉车臂上滑落,造成伤害。当即,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40186.2元、门诊费643.8元。出院医嘱: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右下肢负重,陪护一人至骨折愈合。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州合力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东建医疗费40830元、误工费5870.25元(按3个月计)、护理费5870.25元(按3个月计)、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55日计)、营养费550元(按55日计),共计54770.5元的70%计38339.35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1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右胫腓骨),出院医嘱:1、继续伤口清洁换药,术后第14拆线;2、定期返院复查了解伤口愈合情况及指导功能锻炼;3、取出内固定钉孔愈合期间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4、不适随诊。原告该次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7866.5元,原告另支付门诊费1272元。2013年,原告再次就赔偿费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4月3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卫东建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对卫东建后续治疗费用作出补充说明称,被鉴定人卫东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经手术治疗已取出内固定物,已针对目前情况评定过伤残等级,故无需再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原告为做鉴定,另支付检查费14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西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卫东建与父亲卫龙定(1928年9月13日出生)租住在我西岗村大庄北街76号刘领军家,居住日期:2010年4月11日至今;平舆县高杨店乡王阁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卫定龙夫妇经协商,二位老人由卫东建与哥哥卫建华分别供养,母亲卫旅氏由卫建华抚养,该老人因病已去世,父亲由卫东建抚养,卫东建兄弟姊妹7人;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该比例对原告其他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278.5元(含鉴定检查费140元);2、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因其不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被告应另支付原告7个月误工费,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4804.42(25379元/年÷12个月×7个月);3、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医疗机构意见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114.92元(25379元/年÷12个月×1个月);4、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5、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10元(30元/天×7天);6、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70元(10元/天×7天);7、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8、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虽出具相关证明卫定龙在城镇居住由卫东建抚养,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其他兄弟姊妹也有赡养卫定龙的义务,故被抚养人卫定龙生活费计算为980.93元(13732.96元×5年×10%÷7人),上述共计68644.01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48050.81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合力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东建医疗费9278.5元、误工费14804.42元、护理费2114.9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93元、残疾补偿金40885.24元,共计68644.01元的70%计48050.81元; 二、被告郑州合力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东建精神慰抚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卫东建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郑州合力粮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 斌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滢 |